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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破坏计量器具封缄或者计量器具的准确度;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三)使用无厂名、厂址,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无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 (四)破坏计量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编号; (五)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使用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与销售 第十七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 方能从事有关制造、修理业务,并按规定接受年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仅对批准的项目有效。凡新增项目,必须另行申请办理许可证。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应当保持原考核发证条件。 第十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按照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并在一年内组织生产。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型式批准证书和样机试验合格证书不得转让、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 第十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逐台检验,并对合格产品进行封缄。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出厂销售或者交付用户使用。 第二十条 禁止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不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 (三)量值可变、示值虚假的; (四)无许可证标志、编号或者伪造、冒用许可证标志、编号的; (五)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或者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 (六)隐匿、伪造、冒用厂名、厂址以及厂名、厂址不清楚、不具体的; (七)未按规定用中文标明计量器具名称、规格、型号、量限、准确度等级、生产日期、批号,无中文使用说明,以及应当提供中文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而未提供的; (八)未按规定标明采用的标准或者检定规程的; (九)未按规定标明储运或者特殊使用要求的; (十)实行售前报验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进行报验或者经报验不合格的;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制造、修理和销售的。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不得使用残次零配件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 第五章 商业贸易计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预先定量包装的商品,其包装物上必须正确、清晰地标明内装物品的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方法和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配备和使用与所售商品相适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未配备的,不得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所销售的商品实际量与结算量必须相符。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第二十五条 销售现场使用计量器具,必须使购买者看清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的示值。购买者有异议的,必须重新操作。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商业贸易中的计量器具依法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七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在商业贸易中推广使用技术性能先进的计量器具,淘汰或者禁止使用技术性能落后、计量数值不可靠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八条 由于计量器具原因致使商品量短缺,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由销售者给予补足或者赔偿损失;属于商品供货者责任的,由销售者补足缺量或者赔偿损失后,再向商品供货者追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计量器具制造、修理、销售、使用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询、复制有关的凭证、帐册、资料; (三)查封不符合计量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计量器具; (四)制止计量违法行为; (五)对计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计量检定人员应当按照《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经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后,方能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检定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进行计量监督检查,必须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在场,并出示“计量监督证件”。否则,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