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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条 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出售被查封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被查封物品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监制监销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监制监销费,可以并处监制监销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被检查者无理拒绝检查的,其计量器具视为不合格,禁止出厂、销售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计量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罚没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伪造数据、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包庇纵容计量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者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 (二)计量检定是指为评定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确定其是否合格所进行的全部工作。 (三)计量认证是指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技术机构计量检定、测试能力可靠性进行的考核和证明。 (四)计量检定机构是指承担计量检定工作的有关技术机构。 (五)量值传递是指通过对计量器具的检定或者校准,将国家基准所复现的计量单位量值通过各等级计量标准传递到工作计量器具,以保证被测对象量值的准确和一致的活动。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