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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按规定缴纳税费; (四)按规定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五)不得将车辆交无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进行经营活动; (六)不得随意在客运出租汽车内外设置广告; (七)客运出租汽车转户、转卖时,应当将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交回发证机关;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需随车转让的,应当经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批准; (八)客运出租汽车更新应当符合对车型、档次的要求。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除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车身装饰、企业标识和营运年限; (二)安装合格的计价器、标志灯和安全防护装置; (三)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车辆收费标准,安放空车待租标志和停运标志; (四)车辆整洁卫生,设施完善,技术性能良好。 第十七条 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产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提供用车服务。 遇有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文明服务,礼貌待客; (二)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证照,按指定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 (三)按合理路线行驶,不得载客故意绕道行驶,不得挑客、甩客、无故拒载 ; (四)按规定操作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计价器失准或者无出租汽车客运发票时不得经营; (五)不得自行拆卸、调整、改装计价器; (六)乘客遗失的物品,应设法归还失主或者及时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藏匿; (七)发现乘客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八)出市或夜间到偏僻地区,出车前应当与乘客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值班室、调度室办理验证登记手续; (九)乘客上下车时,按规定停车。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公安部门在车站、饭店、商场、医院、旅游景点及市区主干道和繁华路段的适当位置,设立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车站点。 第二十条 经营者、驾驶员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客运发票,并不得转让、转借、伪造和涂改。 第二十一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可以拒载或者终止营运服务: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易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护下乘车的; (四)要求出市或者到偏僻地区拒绝登记的; (五)要求驾驶员做违反本条例和有关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明显不当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的标准支付乘车费以及应乘客和线路需要发生的过桥、过路等通行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拒付乘车费: (一)客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客运发票或者出具假票、废票的; (三)在基价里程内未完成租约的。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驾驶员必须在批准的经营区域内经营。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检查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客运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持有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及时提供出租汽车客运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接受投诉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十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 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以到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