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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暂扣车辆营运证,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或者未按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的; (二)挑客、甩客、无故拒载和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超过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及计价器失准、无出租汽车客运发票营运的; (四)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计价器、标志灯和安全防护装置的; (五)未设置收费标准、待租标志、停运标志及企业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将车辆交无从业资格证驾驶员进行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的; (三)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和变更其他登记事项未按规定申报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暂扣车辆营运证,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营运资格: (一)自行拆卸、调整、改装计价器的; (二)不使用或者转让、转借、伪造、涂改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 (三)超出批准经营区域营运的。 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未在规定期限内审验经营许可证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未在规定期限内审验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违反规定多收取管理服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责令退还多收费用,并处以多收费用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违法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理期间,可以扣押车辆,并出具扣押证明。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