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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6号
【颁布时间】 2012-08-02
【实施时间】 2012-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81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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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检疫处理


  第二十六条  截留的携带物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封存或者隔离。

  

  第二十七条  携带物需要做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的,经检验检疫机构截留检疫合格的,携带人应当持截留凭证在规定期限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截留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处理方法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逾期不领取或者出入境人员书面声明自动放弃的携带物,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入境宠物应当隔离检疫30天(截留期限计入在内)。

  

  来自狂犬病发生国家或者地区的宠物,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隔离场隔离检疫30天。

  

  来自非狂犬病发生国家或者地区的宠物,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隔离场隔离7天,其余23天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其他场所隔离。

  

  携带宠物属于工作犬,如导盲犬、搜救犬等,携带人提供相应专业训练证明的,可以免予隔离检疫。

  

  检验检疫机构对隔离检疫的宠物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携带宠物入境,携带人不能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和疫苗接种证书或者超过限额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对仅不能提供疫苗接种证书的工作犬,经携带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工作犬接种狂犬病疫苗。

  

  作限期退回处理的,携带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截留凭证,领取并携带宠物出境;逾期不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第三十条  因不能提供检疫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单证被截留的携带物,携带人应当在截留期限内补交单证,检验检疫机构对单证核查合格,无需作进一步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或者其他检疫处理的,予以放行;未能补交有效单证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携带农业转基因生物入境,不能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的,或者携带物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未按照规定标识的,重新标识后方可入境。

  

  第三十一条  携带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除害处理或者卫生处理:

  

  (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发现有规定病虫害的;

  

  (二)出入境的尸体、骸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三)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来自传染病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

  

  (四)其他应当实施除害处理或者卫生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  携带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所列情形的;

  

  (二)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规定禁止入境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限期退回或者作销毁处理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入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而未申报的;

  

  (二)申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

  

  (三)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

  

  (四)未按照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接受检疫,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

  

  (二)伪造、变造卫生检疫单证的;

  

  (三)瞒报携带禁止进口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和物品的;

  

  (四)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装卸行李的;

  

  (五)承运人对运载的入境中转人员携带物未单独打板或者分舱运载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处理,擅自移运尸体、骸骨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进境、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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