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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6号
【颁布时间】 2012-08-02
【实施时间】 2012-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81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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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中截留隔离的携带物的;

  

  (三)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携带废旧物品,未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处理并签发有关单证而擅自入境、出境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买卖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买卖卫生检疫单证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卫生检疫单证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元;无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二)盗窃卫生检疫单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卫生检疫单证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外官方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的。

  

  第四十一条  出入境人员拒绝、阻碍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失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法所称分离运输的物品是指出入境人员在其入境后或者出境前6个月内(含6个月),以托运方式运进或者运出的本人行李物品。

  

  第四十四条  需要收取费用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3年11月6日发布的《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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