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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村卫生室(所)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2日 重庆市村卫生室(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村卫生室(所)是政府向农村居民提供公益性医疗卫生服务的重要载体,是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规范村卫生室(所)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完善村级卫生服务运行机制,保障广大农村居民的身体健康和就医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3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经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业登记,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行政村(社区居委会)设置的村卫生室(所)。 第三条 重庆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村卫生室(所)的规划、管理和相关政策制定。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所)的规划、设置、审批、监督、业务管理、技术指导、人员准入、培训和绩效考核等工作。 第二章 功能与设置 第四条 村卫生室(所)是民办公助的承担公益性医疗卫生服务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主要承担以下职能: (一)承担、参与或协助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 (二)利用适宜技术开展常见病、多发病的一般诊治; (三)提供与其功能相适应的中医药服务; (四)按规定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五)宣传政策、统计上报有关信息; (六)承担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卫生工作任务。 第五条 原则上1个行政村设置 1个村卫生室(所)。人口较多的行政村根据实际情况,可按每2000-2500户籍人口设1个村卫生室(所),居住较为分散的行政村可酌情增设;乡镇卫生院所在地的行政村原则上不设村卫生室(所)。 第六条 村卫生室(所)建设方式及标准: (一)村卫生室(所)原则上应当设置在村级公共服务中心,有条件的地区也可单独修建或利用闲置的集体房屋设置。 (二)设置在村级公共服务中心的村卫生室(所),业务用房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单独修建的村卫生室(所),业务用房面积不低于80平方米。 (三)乡村医生在自建或租赁房屋中设置的村卫生室(所),业务用房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 (四)村卫生室(所)应当按照标准化要求进行装修改造,做到功能分区合理、标识规范清晰。 (五)由政府或集体提供的村卫生室(所)业务用房,不得收取房屋租金。 第七条 村卫生室(所)诊疗科目可注册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或中医科。 村卫生室(所)应当分设诊断室、治疗室和药房,根据需要可增设观察室和值班室,并按规定配备基本医疗及办公等设施设备,逐步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八条 村卫生室(所)应当按照乡镇名+行政村名+卫生室(所)的原则命名。1个行政村设立多个村卫生室(所)的,可在村卫生室(所)前增加自然村名。 第三章 人员配备 第九条 原则上按照每千农村户籍人口不低于1名的标准配备乡村医生。有妇幼工作需要的,应当配备女性乡村医生。 第十条 村卫生室(所)乡村医生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实行执业资格准入管理。新进入村卫生室(所)工作的乡村医生主要来源于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全科医师资格的人员和医学院校大中专毕业生。乡村医生只能在所注册的执业地点开展许可范围内的执业活动。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将一定比例的名额用于定向招录在本乡镇内村卫生室(所)中执业的优秀执业(助理)医师。 第十二条 建立村卫生室(所)人员培训制度。鼓励在岗乡村医生参加医学学历教育,促进注册乡村医生向执业(助理)医师转化。对乡村医生实施免费短期在岗培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