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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宁波市政府
【发文字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
【颁布时间】 2012-08-17
【实施时间】 2012-09-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85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宁波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通道、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轨道交通配套设施需要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与周边物业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协商解决,并应当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章 保护区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轨道交通规划确定且尚未实施的未建线路,设立规划控制范围。

  

  未建线路的规划控制范围由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线网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确定。

  

  第三十三条  对轨道交通规划确定的在建线路和已建线路,根据安全保护需要设立控制保护区。

  

  第三十四条  在建线路和已建线路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段及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10米内;

  

  (四)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第三十五条  因地质条件、轨道交通规划调整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规划控制范围和控制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提出变更方案,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未建线路规划控制范围和在建线路、已建线路控制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前,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的意见;不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将有关施工情况书面告知轨道交通建设单位: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钻探、取土、地面堆卸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新建塘坝、开挖河道和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段疏浚作业;

  

  (六)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建设的其他行为。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接到书面征求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书面答复。对因深基坑开挖等施工作业是否影响轨道交通安全需要进一步论证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向有关行政许可实施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在控制保护区内从事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送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论证。经论证达到轨道交通设施保护要求的,方可施工。

  

  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的安全监测监控,并按有关规定落实安全保护措施,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对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列活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后,应当将行政许可实施情况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许可实施部门提供涉及轨道交通未建线路规划控制范围内和在建线路、已建线路控制保护区的相关资料,逐步实现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施工单位对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工程安全的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可以进入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的施工现场进行查看,发现施工作业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工程安全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对核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六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四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安全管理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执行事故预防、报告和处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在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安全专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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