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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相关设计专篇、预评价报告、竣工验收评价报告以及竣工验收投入生产使用前的相关资料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施工,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制定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分别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发生突发事件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防止事故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并按规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报告。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视情启动应急预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施工作业前未将施工情况书面告知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施工前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后未送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论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接受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对其实施安全监测监控的。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轨道交通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线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风亭)、车辆、设备、控制中心、变电站、机电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2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