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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七)向城市照明设施射击或抛掷物体; (八)破坏、窃取城市照明设施; (九)依附城市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悬挂物品或利用城市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十)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路灯杆上设置广告,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路灯杆广告的设计、安装、施工和维护管理工作,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实行有偿使用。设置路灯杆广告不得损坏路灯设施,不得影响市容整洁和交通安全。使用单位应指定专人对所悬挂的设施进行日常维护。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组织拆迁,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因过失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及时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情况,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核。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和维护的资金来源: 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照明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住宅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三)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二十七条 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大连市城市照明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节能管理,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及《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施工、维护和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城市照明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 第五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 应当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七条 严禁在景观照明中使用强力探照灯、大功率泛光灯、大面积霓虹灯等高亮度、高能耗灯具。 第八条 严禁在城区干道上大范围建设多光源装饰性灯具和无控光器灯具的照明设施。 第九条 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 第十条 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试点示范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在城市照明建设和改造中,鼓励安装和使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二条 城市照明节能应采用以下方式: (一)采用技术先进的智能型照明集中控制系统; (二)在照明设计时,应根据被照场所的功能、性质、环境区域亮度、所在城市的规模等,进行综合技术经济分析比较,选取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又节约能源的最佳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