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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各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细则所列责任内容,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因决策失误、工作失职,损害群众利益,导致信访问题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照规定受理、交办、转送和督办信访事项,或者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严重损害信访群众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群众纪律,对应当解决的群众合理合法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或者对待信访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损害党群干群关系,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发生的集体访或者信访负面舆情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信访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和给予处分等建议重视不够、落实不力,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六)处理信访事项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政策的; (七)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八)违反规定将信访群众揭发控告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揭发控告人或单位,造成信访群众被打击、报复、陷害尚不构成犯罪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失职失责情形。 对前款规定中涉及的集体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或者行为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涉及的个人责任,具体负责的工作人员承担直接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根据情节轻重,对各单位领导干部、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采取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的方式进行。上述追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具有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由有管理权限的单位或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通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必要时,可以约请相关责任人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对受到通报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者具有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且危害严重以及影响重大的,由有管理权限的单位或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诫勉,督促限期整改。同时,取消所在单位本年度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 第十八条 对受到诫勉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者具有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且危害特别严重以及影响特别重大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对相关责任人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措施。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信访部门在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工作中,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不定期召开会议通报情况。 第十九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失职失责的相关责任人,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教育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信访工作责任制的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