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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等相抵触;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条文结构和法律用语是否准确; (四)是否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五)合规性评估和公平竞争审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 法规司应当将规章草案审查稿发送质检总局各司局、省级地方质检部门征求意见,并深入基层进行实际调查研究,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重要的规章草案或者涉及的主要问题有意见分歧的规章草案,法规司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充分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三条 在审查过程中,法规司应当加强与起草司局的沟通,及时将意见反馈起草司局。起草司局修改后应当及时反馈法规司,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及时补充。 规章草案存在较大争议的,法规司应当对不同意见进行充分协调,力争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把争议的实质要点及倾向性意见上报质检总局决定。 第二十四条 规章草案审查稿经法规司司务会议审议后,法规司根据不同审查结果填写《规章立法审查意见单》。 规章草案审查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法规司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司局: (一)立法依据不足的; (二)规章起草说明涉及业务的基本情况不全面、不明确的; (三)制定规章条件、时机不成熟或者没有制定规章必要的; (四)有关单位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重大争议且无法协商一致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相关规定的; (六)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或者缺乏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的; (七)在立法技术上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第二十五条 规章草案经法规司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司应当及时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应予以公布。 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可以再次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意见。 第二十六条 规章发布后可能对贸易产生重大影响的,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同时,起草司局应当按照世界贸易组织关于通报评议的相关规定进行通报,通报的程序及内容应当符合质检总局关于通报、评议、咨询的工作规则。 起草司局应当对反馈意见予以考虑,必要时发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 法规司经认真研究有关方面的意见,并与起草司局充分协商后,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局务会审议稿和对规章草案的说明。经质检总局各单位复核后,提请质检总局局务会议进行审议。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八条 质检总局规章应当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法规司向会议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司局作说明。 第三十条 法规司应当根据质检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时作出的决定,对规章草案局务会审议稿进行修改后,报请局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局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至少30日后施行。 第三十三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要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质检总局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质检总局官方网站或者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有关报纸上登载。在国务院公报或者质检总局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三十五条 对规章的解释由法规司参照规章草案审查程序会商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请质检总局批准后以总局公告形式对外公布。 质检总局的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由法规司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根据立法的科学性原则,规章草案在立项阶段可以进行立法前评估。 法规司可以组织对已发布的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三十八条 规章的编辑出版和翻译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的中文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九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国纤维检验局按照本规定完成规章起草、征求意见、初步审查后,将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及有关材料一并送法规司,由法规司进行审查,办理提请局务会议审议及公布事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