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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条 国务院委托质检总局代拟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起草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起草、协调工作由法规司负责。 规章正式发布前需要向国务院请示报告,或者发布后抄送有关部门的,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需要共同执行的,应当制定联合规章。 质检总局为主办部门的,起草司局在规章起草阶段应当主动协调,就规章主要内容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协商一致,具体程序依照本规定执行。 国务院其他部门为主办部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联合规章由联合制定的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四十二条 质检总局规章修改、废止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法规司可以提出规章修改、废止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日”为自然日。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质检总局于2001年12月29日发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5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