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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残联发[2009]10号
【颁布时间】 2009-05-06
【实施时间】 2009-05-0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94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加强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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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推进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需要各级政府发挥主导作用,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综合协调、共同推进。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构有助于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开展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研究制定残疾人法律救助的政策和计划,妥善处理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2008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联成立了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并通过召开会议、重点调研等多种形式,积极研究、部署全国范围内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有序开展。辽宁、湖北、甘肃、广东、贵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河南、新疆、黑龙江、山西、河北、天津、黑龙江农垦总局、内蒙古等地方也都先后成立了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构,河北省将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构的组成单位扩大到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省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省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将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构的组成单位扩大到自治区政法委,有力地促进了当地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开展。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残联等单位和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着不同的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任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联都通过不同途径,采取不同方式,部署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深入、有序开展,并积极出台相关政策措施,保证残疾人享受内容更多、质量更高的法律救助服务。同时,还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检察日报》、《中国法律援助》等报刊对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进行宣传报道,营造了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良好社会氛围。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残联等单位和部门也通过多种方式,积极加强对本地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研究、部署和宣传,有力地推动了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全面开展。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残联等单位和部门应当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要求,结合当前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有利时机,用科学发展观指导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有效开展,及时成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构,加强沟通协调,认真履行职责,不断完善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体系,努力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障碍,避免工作走过场、形式化,真心实意地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服务。
  
  三、以残疾人为本,充分发挥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的作用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是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的协调服务机构,也是保证残疾人获得法律救助服务的具体实施机构。切实做好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建设工作,有助于建立服务残疾人的有效渠道,了解残疾人诉求,解决残疾人面临的法律服务困境。
  
  为推进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建设工作,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一批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见附件1),并制定了《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管理规定》(见附件2)。批准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的地区,要有专人负责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的日常管理工作,并通过社会化工作方式积极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服务。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残联等单位和部门要共同制定工作规程,向社会公示能够直接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服务的案件范围和条件,指定本单位、本部门负责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的联络人,共同做好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建设工作。
  
  未批准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的地区,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残联等单位和部门应当认真做好调查研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开展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建设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联要共同做好对地方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做好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人员的培训,推进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的规范化和网络化建设,不断开创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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