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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残联发[2009]10号
【颁布时间】 2009-05-06
【实施时间】 2009-05-0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94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加强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接上页]

  附件1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名单

  
  北京市西城区
  
  北京市昌平区
  
  天津市河东区
  
  天津市大港区
  
  河北省
  
  河北省秦皇岛市
  
  山西省太原市
  
  山西省忻州市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辽宁省
  
  辽宁省大连市
  
  吉林省吉林市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海市
  
  江苏省常州市
  
  江苏省通州市
  
  浙江省宁波市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安徽省铜陵市
  
  安徽省舒城县
  
  福建省莆田市
  
  江西省南昌市
  
  江西省九江市
  
  山东省东营市
  
  山东省滕州市
  
  河南省郑州市
  
  河南省焦作市
  
  湖北省武汉市
  
  湖北省黄石市
  
  湖南省
  
  湖南省张家界市
  
  广东省广州市
  
  广东省东莞市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海南省海口市
  
  海南省琼海市
  
  四川省
  
  四川省达州市
  
  重庆市江北区
  
  重庆市涪陵区
  
  贵州省遵义市
  
  云南省
  
  云南省曲靖市
  
  陕西省
  
  陕西省咸阳市
  
  甘肃省
  
  甘肃省天水市
  
  青海省西宁市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
  
  附件2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管理规定

  
  第一条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是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的协调服务机构。
  
  第二条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由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批准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联对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进行指导和监督。
  
  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民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教育部门、卫生部门、残联共同负责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的相关业务工作和管理。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设在同级残联。
  
  第三条 残疾人法律救助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咨询、代书、调解、协调、代理等。
  
  第四条 残疾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提出法律救助申请。对于残疾人的法律救助申请,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认真处理。
  
  第五条 如果认为案件符合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条件,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将案件转介到相关机构,并协助残疾人获得相应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应当由相关单位或部门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帮助的其他案件,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协助残疾人获得相应法律服务和帮助。
  
  第六条 除第五条规定的案件外,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直接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服务。
  
  对于能够直接提供法律救助服务的案件范围和条件,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公示。
  
  对于下列残疾人案件,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直接提供法律救助服务:(1)残疾人经济困难(具体标准由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2)侵犯残疾人群体利益;(3)案情复杂、涉及面广、社会影响较大。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不断扩大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服务的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有专职人员负责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鼓励通过社会化的工作方式,聘请律师、法律工作者、志愿者等人员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服务。
  
  第八条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建立健全案件登记制度、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
  
  第九条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加强宣传工作,重点宣传具有重大社会意义的典型案件。
  
  第十条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在每年度末,将年度工作开展情况报送同级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相关单位和部门。
  
  第十一条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的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支付。中国残联等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对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提供经费支持。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规范经费的使用。
  
  第十二条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批准设立的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遵照上述规定开展工作。
  
  地方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建设工作。
  
  附件3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组成人员名单
  
  (2009年5月6日调整)

  
  一、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
  
  组长:
  
  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朱孝清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王新宪中国残联理事长
  
  赵大程司法部副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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