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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四川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川府发[2009]10号
【颁布时间】 2009-03-04
【实施时间】 2009-03-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601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汶川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土地权益保护的指导意见


  为保障“5·12”汶川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顺利进行,切实保护灾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的土地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现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有关土地权益保护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土地权益保护的原则
  
  (一)保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汶川特大地震中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着物损毁的,除土地已经灭失的以外,原土地使用权不消灭,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权益应当依法确认并予以保护。
  
  (二)尊重群众意愿。在符合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前提下,原土地权人愿意原址自建的,应予同意,以避免和减少因集中统建进行土地权属调整产生矛盾。
  
  (三)坚持依法办事。灾后恢复重建中土地权属问题的解决和土地权益的保护,既要考虑灾后恢复重建的特殊情况,更要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土地权属确认、登记、发证及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等工作中应严格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依法行政,严格行政程序,完善有关手续,避免留下后遗症。
  
  二、土地权益保护的分类
  
  (一)对因灾损毁的城镇居民住宅、工矿企业等各类用地,应在拆除和重建前,现场完成对原土地权属的调查和确认,并记录存档备查。灾后重建涉及原有建设用地的,用地性质和规划条件不变时,不对原土地使用方式、使用期限和使用权人进行调整,原土地证书继续有效。
  
  (二)地震中土地权利证书毁损的,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地籍档案资料查对并及时予以补发。地籍档案及土地权利证书等资料均损毁的,可由土地权利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现场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土地权利人签字认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政府公示后无异议的将形成的材料作为恢复的地籍档案。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调整。经批准的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改变原用地性质和规划条件,涉及土地调整的,应当坚持等价交换原则,保护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权益。对调整后的土地应颁发新的土地使用权证,同时注销原土地使用权证。
  
  原址重建的,其重建土地面积与震前相比有差异的,根据原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对多出或减少的面积实行新旧用地市场价值结算补差。
  
  因规划调整等原因不能原址重建的,由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原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划拨或出让一定面积土地,实行新旧用地市场价值结算补差。
  
  因规划调整等原因不能原址重建,且原土地使用权人又不愿进行土地调整的,可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权利人按原土地使用权不同取得方式依法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震后房屋仍可使用或经加固后可使用、但因实施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确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对灾毁农房需异地迁建的宅基地审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在批准新宅基地的同时注销原宅基地使用证。
  
  对灾毁农房实行集中建设的,应当先经法定程序对乡村规划进行调整。需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集中统一规划建设后,原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复耕。
  
  需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异地重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做好土地权属调整工作。
  
  (五)因乡村规划调整、土地用途变更等原因需要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六)过渡性安置房及配套设施临时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应当及时补办临时用地手续。使用期满不需转为永久性建设用地的,由当地政府组织复垦;需要转为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及时依法依规完善用地手续。占用期间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三、依法做好灾后恢复重建土地登记确权工作
  
  (一)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地籍档案的收集整理、恢复和保护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对损毁地籍档案进行补充完善,及时恢复土地确权登记资料,向社会提供土地产权信息查询服务。要充分利用原有地籍资料对土地权利的灭失和其他变化情况及时更新,为灾后重建提供确权依据,防止因灾产生土地纠纷。结合重建适时开展受灾严重需大规模重建地区的土地总登记。加快推进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结合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加快建立健全包含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在内的地籍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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