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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㈠申请人向其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社区、居委会确认无误后签字并加盖印章。社区居委会评审小组根据申请人实际情况进行评分,并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社区公示7日,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送镇、办事处。 ㈡镇、办事处组成评审小组在3日内将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后,送至旗县区住房保障部门。 ㈢旗县区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就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㈣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部门。 ㈤旗县区住房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会同人大、民政、镇(办事处)、监察局等相关部门,根据廉租住房实物房源数量,按照从高分至低分的顺序确定实物配租申请家庭,并将确定的实物配租保障家庭在当地新闻媒体公示7日。公示期间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旗县区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申请人持住房保障部门的书面通知办理廉租住房保障有关手续。住房保障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旗县区住房保障部门通过公开摇号等方式确定实物配租保障家庭房号。保障家庭取得房号后应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以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建筑面积交纳廉租住房租金。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旗县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保障家庭房号确定后不接受实物配租的,旗县区住房保障部门可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且两年内不再接受该申请人的实物配租保障申请。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租金由旗县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收取,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管理和房屋维护。 第十三条 为了加强廉租住房房源的管理,符合享受实物配租条件的保障家庭在入住前,保障家庭成员按照房屋成本价格缴纳10%住房保证金或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保后方可入住。 第十四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成员如有经济能力,也可以按照房屋成本价格购买廉租住房,给予办理全部产权,并减免全部费用。保障家庭缴纳的保证金和按照房屋成本价格购买住房的购房款,由房管局管理,财政监督。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旗县区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收回承租的实物配租住房,并责令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 ㈠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㈡家庭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过本市廉租住房政策规定标准的。 ㈢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住房保障标准的。 ㈣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㈤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连续3个月,或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㈥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㈦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㈧改变廉租住房结构或其他损坏房屋行为的。 ㈨有其他违反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行为的。 ㈩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的。 第十六条 已配租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应在每年3月主动向住房保障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住房保障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核实。经审核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经审核保障对象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人口等情况发生变化的,要调整实物配租面积等;经审核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住房保障部门作出取消住房保障资格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逾期不退回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廉租住房待遇的个人,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并按市场租金标准补交租金。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住房保障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房委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