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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公约各缔约国,铭记着“联合国宪章”中有关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及促进各国间友好合作关系与合作的宗旨及原则,特别认识到人人享有“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或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 重申“联合国宪章”和“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和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以及大会其他有关决议所阐明的各国人民的平等权利和自决原则,考虑到劫持人质是引起国际社会严重关切的罪行,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对任何犯劫持人质罪行者必须予以起或引渡,深信迫切需要在各国之间发展国际合作,制订和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作为恐怖主义的表现的一切劫持人质行为,并对犯有此项罪行者予以起诉和惩罚,已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任何人如劫持或扣押并以杀死、伤害或继续扣押另一个人 (以称“人质”) 为威胁,以强迫第三方,即某个国家、某个国际政府间组织,某个自然人或法人或某一群人,作或不作某种行为,作为释放人质的明示或暗示条件,即为犯本公约意义范围内的劫持人质罪行。 二任何人 (a) 图谋劫持人质,或 (b) 与实行或图谋劫持人质者同谋而参与其事,也同样犯有本公约意义下的罪行。 第二条 每一缔约国应按照第一条所称罪行的严重性处以适当的惩罚。 第三条 一犯罪在其领土内劫持人质的缔约国,应采取它认为适当的一切措施,以期缓和人质的处境,特别是设法使人质获得释放,并于人质获释后,如有必要,便利人质离开。 二如缔约国已将罪犯因劫持人质而获得的物品收管,该缔约国该尽快将该物品归还人质本人或第一条所称第三方,或归还其适当当局。 第四条 各缔约国应合作防止第一条所称罪行,特别是: (a) 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措施,以防止为在其领土内外进行此等犯罪行为而在其领土内所作的准备,包括禁止鼓励、煽动、筹划或参与劫持人质行为的个人、团体和组织在其领土内从事非法活动的措施; (b) 交换情报并协同采取行政和其他适当措施,以防止此等罪行的发生。 第五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来确立该国对第一条所称任何罪行的管辖权,如果犯罪行为是: (a) 发生在该国领土内或在该国登记的船只或飞机上, (b) 该国任何一个国民所犯的罪行,或经常居住于其领土内的无国籍人 (如该国认为恰当时) 所犯的罪行, (c) 为了强迫该国作或不作某种行为, (d) 以该国国民为人质,而该国认为适当时。 二每一缔国于嫌疑犯在本国领土内,而不将该嫌犯引渡至本条 第一款所指的任何国家时,也应采取必要措施,对第一条所称的罪行确立其管辖权。 第六条 一任何缔约国,如嫌疑犯在其领土内,当判明情况有此需要时,应按照该国法律,在进行刑事诉讼或引渡程序所需要的时间内扣留该人或采取其他措施,以保证其留在该国境内。该缔约国应立即进行初步调查,以查明事实。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扣留或其他措施,应立即直接通知或经由联合国秘书长通知: (a) 犯罪地国家; (b) 被强迫或被图谋强迫的国家; (c) 被强迫或被图谋强迫的自然人或法人为该国国民的国家; (d) 人质为该国国民的国家,或人质在该国领土内经常居住的国家; (e) 嫌疑犯为该国国民的国家,如为无国籍人时,嫌疑犯在该国领土内经常居住的国家; (f) 被强迫或被图谋强迫的国际政府间组织。 (g) 其他任何有关国家。 三凡依本条第一款被采取措施的任何人有权: (a) 亳不迟延地与最近的本国或有权与其建立联系的国家的适当代表取得联系,如为无国藉人时,则与其经常居住地国家的适当代表取得联系; (b) 受到上述国家代表的探视。 四本条第三款所指权利的行使,应符合嫌疑犯所在国的法章规章能充分实现本条第三款给予这种权利的原定目的为限。 五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不得妨碍依第五条第一款 (b)项规定有管辖权的任何缔约国邀请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与嫌疑犯建立联系和前往探视的权利。 六进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初步调查的国家,应尽速将调查结果通知本条第二款所指的国家或组织,并说明它是否有意行使管辖权。 第七条 对嫌疑犯提起公诉的缔约国,应按照其法律将诉讼的最后结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此项资料转送其他有关国家和有关际政府间组织。 第八条 一领土内发现嫌疑犯的缔约国,如不将该人引渡,应亳为例外地而且不论罪行是否在其领土内发生,通过该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将案件送交该国主管机关,以便提起公诉。此等机关应按该国法律处理任何普通严重罪行案件的方式作出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