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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9-12-17
【法规编号】 632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

[接上页]

  二任何人因第一条所称任何罪行而被起诉时,应保证他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受到公平待遇,包括享有他所在地国家法律规定的一切权利和保障。
  
  第九条 一依照本公约提出引渡某一嫌疑犯的要求不得予以同意,如果收到此项要求的缔约国有充分理由相信:
  
  (a)以第一条所称罪行为理由而提出引渡要求,但目的在于因某一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民族根源或政治见解而予以起诉或惩罚;或
  
  (b)该人的处境可能因以下理由而受损害:
  
  (一)本款 (a) 项所述的任何理由,或
  
  (二)有权行使保护权利的国家的适当机关无法与其联系。
  
  二关于本公约所述的罪行,凡在适用于缔约国间的所有引渡条约和办法中与本公约不相容的各项规定,在各缔约国之间均被修改。
  
  第一○条一第一条所称各项罪行,均应视为缔约国间现有任何引渡条约已经列为可以引渡的罪行。各缔约国承诺在以后彼此间缔结的所有引渡条约中将此种罪行列为可以引渡的罪行。
  
  二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收到尚未与该缔约国订立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要求,被请求国得自行决定将本公约视为就第一条所称罪行进行引渡的法律根据。引渡应依照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条件进行。
  
  三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各缔约国应承认第一条所称罪行为彼此之间可以引渡的罪行,但须符合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
  
  四为了缔约国间引渡的目的,第一条所称罪行应视为不仅发生在实际发生地,而且也发生在按照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须确立其管辖权的国家的领土内。
  
  第一一条 一各缔约国对就第一条所称罪行提起的刑事诉讼应互相给予最大限度的协助,包括提供它们掌握的为诉讼程序所需的一切证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影响任何其他条约中关于互相提供司法协助的义务。
  
  第一二条 在关于保护战争受害者的一九四九年日内瓦各项公约,或这些公约的附加议定书可以适用于某一劫持人质行为,并且本公约缔约国受各该项公约约束,有责任起诉或交出劫持人质者的情况下,本公约不适用于一九四九年日内瓦各项公约及其议定书中所称的武装冲突中所进行的劫持人质行为,包括一九七七年
  
  第一号附加议定书第一条第四款所提到的武装冲突--即各国人民为行使“联合国宪章”和“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和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所阐明的自决权利而进行的反抗殖民统治和外国占领以及反抗种族主义政权的武装冲突。
  
  第一三条 如果罪行仅发生在一个国家内,而人质和嫌疑犯都是该国国民,且嫌疑犯也是在该国领土内被发现的,本公约即不适用。
  
  第一四条 本公约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可以违背“联合国宪章”,侵害一国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第一五条 本公约的条款不应影响本公约通过之日已经生效的各项庛护条约在各该条约缔约国间的适用;但本公约缔约国不得对并非此等庛护条约缔约国的本公约另一缔约国援用此等庛护条约。
  
  第一六条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如不能谈判解决,经缔约国一方要求,应交付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各方不就仲裁的组织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得依照“国际法院规约”提出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审理。
  
  二每一个国家在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得声明该国不受本条第一款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于作出这项保留的任何缔约国,也不受本条第一款的约束。
  
  三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得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该项保留。
  
  第一七条 一本公约在一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给所有国家签字。
  
  二本公约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三本公约开放给任何国家加入。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一八条 一本公约应自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对于在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本公约应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后
  
  第三十天对该国开始生效。
  
  第一九条 一任何缔约国得用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
  
  二在联合国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退出即行生效。
  
  第二○条本公约原本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的正式副本分送所有国家。
  
  本公约于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在纽约开放签字,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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