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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并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劳动监督检查人员。 第七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的权力: (一)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二)了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查(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劳动场所; (三)送达劳动监督检查执法文书。 第八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实事求是,忠于职守; (二)依法监督,秉公执法; (三)不得泄露案情和举报者; (四)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省劳动监督检查工作,并承担在本省行政区内的中央直属(含部队)、省直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督检查工作。 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劳动监督检查工作,并承担所管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督检查工作。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所管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与该用人单位注册地不同时,应当由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督检查。 第三章 内容与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劳动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劳动规章制度; (二)劳动者的招用; (三)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者工资的支付; (六)工资总额的使用; (七)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及社会保险金的支付; (八)职工福利待遇; (九)职业技能开发; (十)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十一)残疾人的劳动保障; (十二)职业介绍、培训、技能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三)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劳务输出的单位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矿山安全、职业安全卫生、锅炉压力容器的劳动监督检查内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执行劳动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劳动监督检查人员持证共同进行。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与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查处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对受理的举报和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违法事实确凿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收集证据。 (三)处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当事人,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 (四)送达。处罚决定书制作后,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在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处罚决定生效后,发现处罚不当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纠正。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时,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生产经营单位1000元至5000元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100元至500元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