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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燃气的管理,规范经营和使用燃气行为,保障社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和贮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的发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对燃气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 燃气专项规划由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公安消防、劳动、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燃气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燃气专项规划,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第八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已有管道燃气的地区,对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 无管道燃气的地区,对已有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集中的管道供气装置。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经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查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项目完工后,由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燃气的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同一城市的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含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下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工具,或者已委托当地具备抢险抢修条件的单位负责抢险抢修;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具备第十四条规定条件需从事燃气经营的,应当向当地主管部门申请,经地级市以上的主管部门依规定的权限审查合格,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分销机构(含销售网点),应当符合第十四条第(二)、(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向分销机构所在地的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其中,成片管道供气和有贮存、输配燃气业务的分销机构,其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地级市以上的主管部门依规定的权限核发。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出租、出借、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的,应当具备第十四条第(二)、(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主管部门领取燃气使用许可证后,方可运行。 燃气使用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其燃气设施不得运行。 只持有燃气使用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对外经营燃气。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开展供气业务,并根据供气区内社会发展计划和燃气专业规划,及时调整燃气供应量,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出现燃气供应不足和停气。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未经国家和省的主管部门组织劳动部门、公安消防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专家鉴定合格的新型复合气体燃料,不得作为民用燃料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