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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97-07-26
【实施时间】 1997-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6420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接上页]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降压供气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赔偿用户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具体赔偿办法由双方在供气用气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 燃气企业的技术人员和安全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中止或者终止经营活动,应当提前九十日向原批准成立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不影响正常供气时,主管部门方可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气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报废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超过国家的允差范围给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五)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六)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气源。
  
  第二十四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燃气经营中的服务性收费,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物价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用户联系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有专人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四章 燃气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向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具备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自完成管道安装之日起二十日内应当予以通气。逾期不予通气的,主管部门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应当责令其向用户免费提供瓶装燃气和相应的燃气用具,直到通气为止。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用统一合同文本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过户,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应当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依法认可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由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测试。
  
  经测试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法定的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企业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之日前二个月的燃气费,按测试误差调整后收取。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在接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通知之日起七日内缴交燃气费;逾期不交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1%的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3‰的滞纳金;连续两次抄表不交纳燃气费的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对其中止供气。用户再申请用气时,必须缴清所欠燃气费和滞纳金。
  
  第三十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组织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 燃气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应当在开工前十五日通知燃气企业,施工单位的保护措施得到燃气企业的认可后,方可施工。施工时,燃气企业可以派人到施工现场监护。
  
  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时,应当在现场设置严禁火种的标志。
  
  第三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依照规则使用燃气。
  
  第三十三条 燃气企业应当在管道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建筑物及重要设施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危害燃气设施的活动,不得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统一标志。
  
  第三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至少每年检查二次燃气管道和设施,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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