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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或者申请从事进口音像制品出版业务的单位,经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注:本款中关于“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或者从事进口音像制品出版业务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停止执行。 进口的音像制品或者与境外合作制作的音像制品,经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审查。 *注:本款中关于“进口音像制品或者与境外合作制作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音像复制单位以来料加工方式承接境外提供的母带、模版复制音像制品的,在复制前必须将母带、模版报送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第十六条 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复制、进口业务的经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接受音像制品管理部门的培训。 第四章 批发、零售、出租、放映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审批;领取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总批发业务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注:本条中关于“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三年以上;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其营业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库房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 (三)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及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场所从事批发业务; (二)批发音像制品必须使用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批发单; (三)不得向非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个人批发音像制品; (四)向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报送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有关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录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或者经其同意的区、县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审批,领取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注:本款中关于“录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停止执行。 申请从事录音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所在区、县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审批,领取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注:本款中关于“录音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停止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其营业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专营场所在主要商业区内的,其营业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 (二)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 (三)法定代表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四)录像出租单位有500个品种以上的录像制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领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应当在经营场所悬挂; (二)从规定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进货,将统一批发单存于经营场所备查;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录像放映业务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经所在区、县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初审,报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审批;领取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