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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3号
【颁布时间】 1997-07-18
【实施时间】 1998-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642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接上页]

  *注:本条中关于“录像放映业务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录像放映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放映场所,其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
  
  (二)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五)有符合规定的放映设备;
  
  (六)符合治安、消防等安全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注:本条中关于“录像放映业务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录像放映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领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应当在经营场所悬挂;
  
  *注:本项中关于“录像放映业务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二)从规定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进货;
  
  (三)不得放映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
  
  (四)放映场所应当专营录像放映业务,不得开设封闭、半封闭式包厢或者包间;
  
  (五)按时向所在区、县音像制品管理部门报送放映业务的有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经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接受音像制品管理部门的培训。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举办国内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展览、展销活动,主办单位必须提前一个月报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审批,并按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注:本款中关于“举办国内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展览、展销活动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停止执行。
  
  在本市举办国际性音像制品展览、展销活动,主办单位必须提前三个月报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注:本款中关于“举办国际性音像制品展览、展销活动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停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市禁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下列音像制品:
  
  (一)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
  
  *注:本项中关于“音像制品发行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停止执行。
  
  (二)非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九条 音像制品的宣传不得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有宣扬迷信、暴力、恐怖、淫秽以及低级、庸俗的内容。
  
  第三十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由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对其经营条件及状况、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审查考核。
  
  第三十一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注销其许可证:
  
  (一)领取许可证满六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未履行相关手续的;
  
  *注:本项中关于“录像放映业务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二)已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
  
  (四)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进货规定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许可证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进口业务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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