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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西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97-05-31
【实施时间】 1997-09-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6464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西宁市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接上页]

  第十九条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条 个体医疗机构应使用西宁市卫生行政部门印制的医疗护理文书,并按规定填写、记录和保存。
  
  第二十一条 个体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疫情报告、疾病统计、消毒隔离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个体医疗机构在执业中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药品、违禁药品和不合格医疗器械。采购药品和医疗器械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经销药品,不得经营非医疗用品。
  
  个体医疗机构未取得《制剂许可证》,不得自行加工配制制剂。
  
  第二十三条 个体医疗机构对急、危重病人应立即救治,因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应及时转院治疗。
  
  第二十四条 个体医疗机构无权出具疾病诊断书、工伤残疾证明、健康证明和死亡证明,无权出具出生记录卡或死产报告书。
  
  第二十五条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进行计划生育手术,不得采用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
  
  第二十六条 个体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开展性病诊断、治疗。
  
  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患者,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诊治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个体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纠纷,应及时向批准其开业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如实提供有关病案、资料及使用剩余的药品。
  
  第二十八条 个体医疗机构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并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据。收费标准应悬挂于明显位置。
  
  第二十九条 个体医疗机构应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承担初级卫生保健、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健康教育等社会卫生工作。
  
  第三十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意外情况,个体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卫生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取得或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涂改、转让、出借或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个体医疗机构使用假劣药品和违禁药品的,予以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六)个体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出现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隐瞒不报的,予以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七)出具疾病诊断书、工伤残疾证明、健康证明、出生记录卡、死亡报告书的,予以警告。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八)发布医疗广告,其内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九)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意外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十)对为非法行医者提供行医场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游医药贩,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当场处罚。
  
  有本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给予罚款的,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须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个体医疗机构设置申请后,45日内不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答复的,申请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给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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