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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97-05-31
【实施时间】 1997-08-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646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接上页]

  前款所称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是指:
  
  (一)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合理要求3日内不作答复或承诺后5日内不履行义务的;
  
  (二)经营者接到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要求处理消费者申诉、投诉的通知后10日内不作出答复的;
  
  (三)不履行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作出的调解协议的。
  
  营业人员对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介绍,对消费者询问、投诉的答复,以及其他履行职责的行为,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十四条 出售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不享有包修、包换、包退的权利:
  
  (一)无购货凭证又不能证明其商品来源以及消费者擅自涂改购货凭证的;
  
  (二)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
  
  (三)自行拆动或修理的;
  
  (四)非因质量问题而受污损或改变原样的;
  
  (五)因瑕疵而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字样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七)其他因消费者过错造成商品损坏的。
  
  第十五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服务质量发生争议时,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受理申诉、投诉的行政部门或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委托法定鉴定部门进行质量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出具书面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或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消费者经两次以上交涉,经营者仍无理拒绝的,经营者应承担消费者因交涉造成的误工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商品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必须负责更换或退货。
  
  商品因质量问题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退货的,经营者必须按原价格退还货款。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死亡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有关费用按下列标准一次性支付:
  
  (一)医疗费,按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护理费:受害者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当地雇请一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误工费:按照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实际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实际误工天数(包括节假日)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受害者丧失部分或者全部劳动能力的,按照年平均生活费5至15倍计算;
  
  (六)残疾赔偿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或程度,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至10倍计算;
  
  (七)丧葬费:参照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费:按照年平均生活费的20倍计算;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年平均生活费计算;对不满18周岁的,按照扶养到18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视具体情况按照扶养所需费用计算。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所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前款所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农牧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
  
  第十八条 消费者因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不合格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销售者或服务者应当接受消费者的要求给予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供货者的责任,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供货者追偿。
  
  营业执照持有人将营业执照转借他人使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接受消费者的赔偿要求。
  
  第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失效、变质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雇拥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三)销售瑕疵商品不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字样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
  
  (六)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七)销售假冒他人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商品产地、厂名、厂址的商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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