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97-05-31
【实施时间】 1997-08-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646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接上页]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或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九)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十一)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二)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经营者按前款规定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后,不免除其按法律、法规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时,消费者可以凭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与经营者协商解决。不愿通过协商途径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经营者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调解,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或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消费者投诉、申诉后,应当在5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调解或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和消费者;申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消费者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有关行政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牧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牧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