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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或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九)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十一)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二)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经营者按前款规定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后,不免除其按法律、法规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时,消费者可以凭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与经营者协商解决。不愿通过协商途径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经营者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调解,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或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消费者投诉、申诉后,应当在5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调解或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和消费者;申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消费者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有关行政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牧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牧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