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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对音像制品经营者经营资格每两年复核一次。复核不合格或者未经复核的,不得继续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放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发放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管理办理注销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条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展示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未经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转让。 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污辱他人的; (六)有国家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制作、复制、销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销售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选题计划出版音像制品。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出版选题计划的审批和音像制品内容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版号以及出版时间、著作权人姓名等事项。 第二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 第二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送交样品。 第二十二条 音像出版、制作单位制作故事类录像制品的,参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办理审批手续。 音像出版、制作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并凭委托方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复制音像制品。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四条 音像复制单位未经委托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销售业务。 第二十五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将委托方提供的母带、模版报送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的交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品和委托方提供的复制委托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保存的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进口用于出版或者销售的音像制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不得用于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可以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 第三十条 音像制品出租、放映单位用于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向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出版、批发或者零售单位购买。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用于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向持有音像制品许可证的出版或者批发单位购买。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音像制品,可以用于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 (一)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 (二)国家有关单位批准进口的。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时声明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三十二条 禁止音像制品经营者转承包经营。 第三十三条 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医院以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场所内不得进行音像制品的营业性放映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举办音像制品展销和放映等临时性经营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临时性经营活动的十五日前,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其中参加展销和放映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