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音像制品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举办音像制品展销活动的,不必另行申请。 第三十五条 用于经营活动的音像制品,需要通过运输部门或者邮电部门运输、邮递的,托运(邮)或者提取者应当在办理托运(邮)、提取手续时,向承运(邮)者提供由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运(邮)证或者准提取证。 第三十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将音像制品的经营报表送市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出版后被国家和本市规定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及时上交市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经营者由此造成的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供货单位索赔。 对依法查处的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由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销毁。 第三十八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九条 对检举或者协助查处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海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名称或者版号的; (三)音像出版、制作单位未经批准制作故事类录像制品的; (四)未经批准与香港告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自行复制、批发、零售音像制品的; (六)未经批准进口音像制品的; (七)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八)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 (九)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未经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十)经营本条例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的。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从事出版、复制经营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其中,吊销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经营许可证,必须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给予行政处罚;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是《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制作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的统称。 第四十五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放映非故事类的音像制品的管理,按照《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