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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九、第七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修改综合为一条,规定为市容禁止行为,作为第十七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及其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放置和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三)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拴养、圈养和放养家畜家禽; (四)其他严重有损市容的行为”。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 二十一、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根据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及公共场所的需要,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建设、改造、设置和更新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点)、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二十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后单列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凡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街道、居住区、开发区、工商业区及公共场所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同时规划、建设和设置公共厕所、排污通道和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城市各单位和居民宅院的厕所、排污设施和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保持功能完好,及时清理保洁,防止污染环境”。 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二条:“城市市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制定城市公共供水、排污设施建设规划,并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建设和改造。城市供水、排污设施必须保持完好、畅通;若有损坏和堵塞,必须及时维修和排除”。 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后,单列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拆迁费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十六、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综合为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和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民居住区、街巷等地,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居住小区、开发区、旅游景点、宗教场所等地,由其管理单位或社区管理组织负责; (四)公共场所、公共绿地和集贸市场等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五)零散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六)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点),由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及个人宅院,由各自单位(法人)或产权单位(人)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业户应按照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二十七、第二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参与预防和消灭蚊蝇、老鼠的活动。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对易于挚生或聚集蚊蝇、老鼠的场所进行清理、保洁。” 二十八、第二十条第三句修改后,单列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城市中的医疗机构、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畜牧兽医等单位和私营者产生的有害废弃物,必须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二十九、第二十条第一句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七条:“城市中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倾倒和清运渣土、垃圾和粪便。”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准运手续的车辆不得清运渣土、垃圾和粪便”。第三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检查监督。城市中的渣土、垃圾和粪便的处理,必须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渣土、垃圾和粪便应尽快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和环境卫生管理尽快实行社会化服务。按规定收取的服务费。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应用于补充环境卫生事业经费。收费范围、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三十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修改综合为一条,规定为环境卫生禁止行为,作为第二十九条:“禁止下列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