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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拉萨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97-03-29
【实施时间】 1997-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655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拉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拉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接上页]

  (一)随地大小便;
  
  (二)乱扔、乱放置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四)盗窃、损坏、擅自搬移和拆卸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五)擅自挖掘街道或不及时恢复原状;
  
  (六)其他严重损害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十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补充和修改后,分别作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即:
  
  “第三十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负责执行。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一条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末改造或未拆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强行拆除,并收取劳务费用。按工程总造价的1—3%处以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拆除,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清理、采取补救措施、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清除、拆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恢复原状,并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以5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按工程总造价的2—3%处以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严重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清除、维修、改造和设置,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后,单列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十四、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补充和修改后,作为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三十五、增加三条附则,作为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即:
  
  “第四十三条未设建制镇的城市型居民区、开发区、工商业区、旅游区以及宗教场所,可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四条本条例由拉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三十六、删去原条例的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拉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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