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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的义务。 第七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一、有关颁发护照和签证的领事职务包括: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或接受申领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的请求,以及加注和吊销上述护照或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或接受签证申请,以及加签或吊销上述签证。 二、派遣国当局颁发的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是派遣国政府的财产,如为接受国当局获得,除纯粹为临时目的而保留者外,应立即退还给派遣国当局。 第八条 公证和认证 一、有关公证和认证的领事职务包括: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认证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或认证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 (三)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文与原文相符;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公证职务; (五)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二、领馆根据接受国法律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在与接受国法律不相抵触的前提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或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和文书。 第九条 转送司法和司法外文书 领事职务包括根据双方之间现行有效的国际协定或在无此种国际协定时,按照符合接受国法律的任何其他方式,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十条 关於旅行便利 一、双方同意为自称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西兰国籍的人在两国间旅行提供便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双重国籍。上述人员的出境手续和证件按照其通常居住国的法律办理。入境手续和证件应按照前往国的法律办理。 二、如果司法或行政程序妨碍派遣国国民在其签证和证件有效期内离开接受国,该国民不应失去派遣国领事的会见和保护权。应准许该国民离开接受国,除接受国法律规定的出境证件外,无需取得接受国其他证件。 三、凡持有派遣国有效旅行证件进入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於签证或合法免签证入境赋予其该身份的有效期限内,应被接受国有关当局视为派遣国国民,以保证其得到派遣国领事的会见和保护。 第十一条 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视权 一、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接受国主管当局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除非与接受国法律相抵触,该当局应不迟延地,在任何情况下,於三日内通知领馆有关该项拘留或逮捕的事实和该国民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被剥夺自由的原因。如果由於通讯困难无法不迟延地通知派遣国领馆,接受国主管当局也应尽快通知。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被判处监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或联系,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允许领事官员对上述国民进行探视,并最迟於,根据本条第一款,通知领馆该国民被逮捕或拘留後二日内,允许领事官员探视被逮捕或拘留的派遣国国民。探视可多次进行。领事官员所要求的探视之间的间隔不得超过一个月。但是,如被拘留、逮捕或被判处监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被剥夺自由的国民明确表示反对探视时,领事官员应停止采取行动。 三、出现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受审或接受其他法律诉讼的情况时,除非该国民书面明确要求不通知领馆,否则有关当局应根据领馆的要求向领馆提供有关对该国民提出指控的情况。应允许领事官员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的情况下,旁听审理或其他法律诉讼。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领馆与上述人员之间的任何信件或电话留言不迟延地传递给对方。 五、出现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受审或接受其他法律诉讼的情况时,如有需要,接受国有关当局应为其提供充分的翻译。 六、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规定的权利不迟延地告知被拘留、逮捕、监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 七、行使本条所述的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但接受国法律应使本条所给予的各项权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第十二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得限制派遣国国民和领馆之间的联系,不得限制派遣国国民进入领馆; (二)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生活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