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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同时有权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其物品或所载货物位於接受国海岸附近或已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主、船舶公司代理人或有关保险公司代理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保存或处理措施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船主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物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徵收关税或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九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协定关於派遣国船舶的规定,适当时,同样适用於在接受国领土内的派遣国航空器。但规定的适用不得违反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现行有效的双边条约或两国均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与新西兰签订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航班协定的规定。 第二十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及其收据,应予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三、接受国应准许领馆将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汇回派遣国。 第二十一条 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 一、双方明示同意并确认本协定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於维也纳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而订立。本协定的目的为确认并引申对双方有效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 二、双方确认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在维也纳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并同意本协定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按《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处理。 三、除另有规定外,本协定中的用语与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於维也纳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的用语含义相同。 第二十二条 协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本协定也适用於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二十三条 磋商 双方同意举行不定期领事磋商,回顾领事关系。各方也可根据需要就具体领事事务寻求不定期磋商。 第二十四条 生效及有效期 一、本协定自双方互换照会通知对方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规定的协定生效手续之日起第三十一天生效。 二、除非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本协定於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奥克兰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省略签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