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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穗常发[1996]61号
【颁布时间】 1996-12-30
【实施时间】 1997-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661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接上页]

  (二)城市干道和立交桥绿地、广场绿地、小游园和市辖各区管辖的公园、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管理;属建制镇管辖的,由建制镇人民政府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管理。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建设单位委托物业公司或交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小区管理委员会管理。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管理。
  
  (六)铁(公)路沿线、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管理。
  
  各管理责任单位必须组织对管辖范围的树木花草进行松土、浇水、施肥、修剪、除杂草及防治病虫害,适时更新、补植和处理枯枝朽木及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的保护和养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对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必须限期归还,恢复城市绿地使用功能。
  
  严禁征用城市绿地。确保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用城市绿地的,必须在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交付临时占用绿地费,并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在被临时占用的绿地退出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恢复绿地。对城市绿地及设施造成破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在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开设商业、服务设施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应遵守城市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其使用或管理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向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制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上开设机动车辆出入口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注:本条中关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开设商业、服务设施的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6日实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
  
  电力、公安、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城市基础设施安全需要修剪、迁移、砍伐树木的,应报请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属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其他地段的由申请单位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因紧急抢险救灾需要修剪、迁移、砍伐树木的,可先予进行,并须在险情排除后5日内,按规定补办手续。
  
  经批准砍伐或迁移树木的,应当向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交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条 砍伐、迁移、修剪城市树木的,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在市辖各区内,需要砍伐、迁移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次干道绿地树木胸径小于30厘米、数量在19株以下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述范围以外的城市绿地树木的砍伐、迁移申请,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铁(公)路沿线、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内,需要砍伐、迁移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需要修剪枝条直径在5厘米以上树木的,依照本条(一)、(二)项规定申报批准,城市绿化专业部门和正常作业除外。
  
  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应一次申请。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一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全民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归其生存地归属的单位或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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