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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辖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级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级综合性公园和专类公园、居住区级公园、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特种公园、小游园、道路绿地和广场绿地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管辖内的环境绿化用地。 (三)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管辖内的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公共建筑附设绿地、别墅庭院、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四)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圃地。 (五)防护绿地,指以隔离、卫生、安全为目的的林带和块状绿化用地。 (六)风景林地,是指位于城郊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城市环境的林地和风景区。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临时占用绿地费、绿化补偿费、绿化赔偿费等收缴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市的城镇绿化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