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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颁布时间】 2007-07-26
【实施时间】 2007-07-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672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五条 主任、副主任、执委会成员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后,可由全体委员民主推荐或全国律协秘书处提名新一届管理机构候选人,报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批准或备案。连选可连任。
  
  主任、副主任、执委卸任时应做好工作交接。
  
  第十六条 专业委员会应于改选后两个月内提出三年工作规划,于每年12月31日前提出各专业委员会下一年度活动计划报全国律协业务部。
  
  第十七条 各专业委员会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政府部门的人士担任顾问。
  
  第四章 专业委员会委员
  
  第十八条 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委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五年以上或在行政、司法机关、教学单位和企业从事法律工作五年以上;
  
  (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三)有较扎实的理论功底、丰富的业务经验,在行业内有一定知名度。
  
  第十九条 推荐委员候选人,采取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推荐和委员会推荐两种形式。
  
  省级律师协会推荐委员直接报全国律协业务部。
  
  委员会推荐候选人须由两名以上委员提名,经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或执委会会议研究,并报被推荐人所在省级律师协会审核同意,报全国律协业务部。被推荐人经评审程序确定后,通知所推荐专业委员会和被推荐人所属省级律师协会。
  
  第二十条 被推荐人应该如实填写申请表,并由省级律师协会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寄送全国律协业务部。
  
  省级律师协会审核内容应包括:
  
  (一)被推荐人是否符合第十八条所列条件;
  
  (二)被推荐人执业品纪情况;
  
  (三)被推荐人是否积极参加当地行业公益事务。
  
  第二十一条 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委员经候选人推荐程序后,由全国律协秘书处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吸收地方律协相应专业委员会负责人为委员,可以吸收专业人士、外国律师为特邀委员。
  
  第二十三条 委员责任和义务是:
  
  (一)注重理论研究和业务总结,发挥自己在专业领域的作用和影响;
  
  (二)积极参与律师相关领域业务能力建设;
  
  (三)积极参加委员会活动,完成本专业委员会交办的工作任务;
  
  (四)恪守律师执业准则,模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五)在执业地热心倡导和组织律师业务拓展、交流和研讨活动。
  
  第二十四条 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委员会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参加本专业委员会活动;
  
  (三)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四)推荐本专业委员会委员;
  
  (五)监督本专业委员会的经费使用。
  
  第二十五条 委员因故不能参加委员会活动的,应事先请假。委员地址或联系方式变更应及时告知本委员会主任、执委会和全国律协业务部。
  
  第二十六条 委员自愿退出专业委员会的须告知主任或执委会。不再从事律师工作的不再保留委员资格。
  
  第二十七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委员资格:
  
  (一)无故不参加本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活动的;
  
  (二)专业委员会要求的全体委员活动三年中累计三次请假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被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处分的;
  
  (四)不完成本委员会工作任务的。
  
  第二十八条 专业委员会和委员名单于每年五月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专业委员会可以设置研讨员作为委员的后备人选。研讨员的管理由专业委员会自行决定。
  
  第五章 专业委员会活动
  
  第三十条 专业委员会可以通过组织研讨会、座谈会、听证会、业务观摩,参与业务培训,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作建议和意见,开展公众义务咨询,进行法律宣传宣讲,组织对外交流、提供信息服务等多种形式开展工作。专业委员会活动应注重实效。
  
  第三十一条 各专业委员会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体委员活动。
  
  第三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组织的业务研讨活动应对律师开放,吸收和鼓励广大律师参与。
  
  第三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活动情况应及时向分管会长、常务理事、会议举办地的常务理事通报。
  
  第三十四条 提倡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与地方律协联合开展研讨活动。专业委员会与地方律协合作举行研讨会,应提前进行协商,做出计划,报全国律协业务部,并由业务部与地方律协沟通。
  
  第三十五条 专业委员会与地方律协联合开展研讨活动,还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就研讨内容征求地方律协意见,尽可能照顾地方律协和律师的需求;
  
  (二)研讨活动对地方律师开放。地方律师参加研讨活动,由地方律协决定收费与否和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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