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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涉及二零零八年作出的开支的库房款项提取申请书及其他文件须最迟於二零零九年一月九日送交财政局,绝对不能延误。 第九条 常设基金 一、关於取得财产及劳务且金额不超过$5,000.00(澳门币伍仟圆整)的开支可由常设基金帐目支付,但法律有相反规定者除外。 二、常设基金之剩余差额,应最迟於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存回库房。 第十条 款项之分配 一、项目组或同等实体获分配的整体资金,须在听取财政局意见并按经济及职能分类之适当项目预先分配後,方可使用。 二、在执行财政预算时所作之不须额外动用资源之调整,须根据为修改财政预算而订定之法律制度为之。 第十一条 指定收入、共享收入及预算转移 一、在二零零八财政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内清楚载明之预算转移、指定收入及共享收入,系根据公共财政管理制度之规定处理。 二、上款之规定不排除在获经济财政司司长经听取财政局意见後而许可之特定情况下,可全部或部分预收将到期之转移。 三、以指定收入名义徵收之款项超出二零零八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之最初预计时,则超出最初预计的部分被视为默示追加,并对相应之开支项目作同等调整。 四、如出现上款规定之情况,则新增之金额须每月在由财政局局长签署并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之声明书内列明。 第十二条 营业税之豁免 一、二零零八年度,不对附於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号法律通过的《营业税规章》表一及表二所载之营业税税额进行徵收。 二、上款的规定不免除该《规章》第二条所包括之自然人或法人应遵守之宣告义务,亦不妨碍因不履行该等义务而被科处罚则。 三、税务当局之有权限部门应根据《营业税规章》第十条及第十一条以及附於同一《规章》的行业总表表一规定,维持各类场所的评定程序。 第十三条 保险合约和银行业务之印花税豁免 一、在二零零八年度投保或续期的保险单,获豁免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号法律核准之《印花税规章》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及印花税缴税总表第四条所指的印花税。 二、在二零零八年度进行的银行业务,获豁免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号法律核准之《印花税规章》第四十条及印花税缴税总表第二十九条所指的印花税。 第十四条 财产移转印花税之豁免 一、对於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号法律核准之印花税缴税总表第四十二条所指,以有偿方式移转用作居住之不动产所涉及之须徵税之文件、文书及行为,於二零零八年度获豁免徵收其涉及金额至$3,000,000.00(澳门币叁佰万圆整)相关之印花税。 二、获给予豁免的取得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自然人、成年、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以及於二零零八年非为用作十二月十七日第6/99/M号法律第一条所指用途的任何位於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不动产的所有人,但不妨碍下款规定的适用。 三、拥有不多於一个用於上款所指法律第一条第一款g项所指用途的不动产者如符合上款所指条件,亦可受惠於第一款所指的豁免。 四、为适用第二款的规定,所有人是指以任一被《印花税规章》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为须就移转作徵税的文件,以有偿或无偿方式取得不动产之自然人,不论其有无在物业登记局作出取得登记,但以同一规章第五十七条所指文件的名义作出的移转除外。 五、如所取得财产的价值超出第一款所指金额,但具备获给予豁免之条件,则就超出的部份以《印花税规章》之一般性规定徵税。 六、自给予豁免之日起计三年内非基於继承的原因移转有关不动产,即导致豁免失效,获豁免者应於作出移转之前,根据一般性规定缴纳应徵收的印花税。 七、经出示财政局发出的旨在证实已履行上款所指义务的声明书,公证员方可缮立与享有税项豁免之不动产移转有关之文件、文书及行为。 八、本条的规定不免除以有偿方式购置不动产者履行申报义务,亦不妨碍适用就不履行该等义务所定的罚则。 第十五条 旅游税之豁免 一、於二零零八年度,根据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第六条规定属第一组分类之同类场所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的服务,获豁免八月十九日第19/96/M号法律通过的有关《规章》所规定的旅游税。 二、基於适用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法令第五条所指的第一、二及三组酒店场所的上款所指的第一组同类场所之专有业务,亦获豁免旅游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