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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条 款——转让 1. 当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将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须事先获得甲方的批准,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约束,尤其有关溢价金方面。 2. 在不妨碍上款最後部分规定的情况下,乙方须以存款、其条款获甲方接受的银行担保或保险担保缴付保证金$50,000.00(澳门币伍万元整),作为担保履行已设定的义务。该保证金可应乙方要求,在发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转让批给所衍生的权利时退还。 第九条 款——监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行政当局执行监督工作的代表进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协助,使其有效执行任务。 第十条 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经批准而更改批给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部分收回土地。 2. 当发生下列任一事实,土地亦会被收回: 1)第五条款规定的加重罚款期限届满; 2)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给用途的中断; 3)不履行第七条款订定的义务。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长官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将产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权全部或部分被撤销; 2)土地全部或部分连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有权收取由甲方所订定的赔偿。 第十一条 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本合同所产生的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十二条 款——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 二零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於运输工务司司长办公室
办公室主任 黄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