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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7-05-30
【法规编号】 683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58/2007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批准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位於?仔岛伟龙马路的土地的临时批给所衍生的权利有偿转让,以及批准修改以租赁制度批出该土地的批给。

[接上页]

  第一条 款——合同标的
  
  1. 本合同标的为:
  
  1)经甲方批准,丙方以$73,000,000.00(澳门币柒仟叁佰万元整)将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岛伟龙马路1b地段,面积3,701(叁仟柒佰零壹)平方米,价值为$72,022,079.00(澳门币柒仟贰佰零贰万贰仟零柒拾玖元整),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2992号,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六月十五日发出的第177/1989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及“B”标示的土地的批给所衍生的权利转让予乙方,并获其接纳。土地的批给由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前财政司签署的公证契约规范,并经公布於一九九四年二月二日第五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的第5/SATOP/94号批示、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十六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的第82/SATOP/95号批示、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七日第十六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的第52/SATOP/96号批示及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第十一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的第34/SATOP/97号批示修改,以及经公布於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的第53/SATOP/97号批示作出更正;
  
  2)修改上项所述土地的租赁批给;
  
  3) 根据新街道准线的规定,将一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B”标示,面积427(肆佰贰拾柒)平方米,将脱离上项所述土地的地块归还给甲方,以便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产,作为公共街道。
  
  2. 批出土地现时的面积为3,274(叁仟贰佰柒拾肆)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A”标示,以下简称土地,其批给转由本合同的条款规范。
  
  第二条 款——租赁期限
  
  1. 租赁的有效期为25(贰拾伍)年,由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四日,即签订原合同的公证契约之日起计。
  
  2. 上款订定的租赁期限可按照适用法例连续续期。
  
  第三条 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兴建一幢属单一所有权制度,楼高24(贰拾肆)层的楼宇,其建筑面积按用途分配如下:
  
  
  
  1)三星级酒店
  
  28,808平方米;
  
  2)停车场
  
  5,433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积在为发出有关使用准照而作实地检查时可作修改。
  
  第四条 款——租金
  
  1. 根据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号训令的规定,乙方须缴付以下年租:
  
  1)在土地利用工程施工期间,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为$20.00(澳门币贰拾元整),总金额为$65,480.00(澳门币陆万伍仟肆佰捌拾元整);
  
  2)在土地利用工程完成後,乙方缴付的年租为$328,828.00(澳门币叁拾贰万捌仟捌佰贰拾捌元整),按以下用途及建筑面积计算:
  
  (1)三星级酒店:28,808平方米 x $10.00/平方米=$288,080.00;
  
  (2)停车场:5,433平方米 x $7.50/平方米=$40,748.00。
  
  2. 租金每五年调整一次,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之日起计,但不妨碍在合同生效期间所公布法例之新订租金的即时实施。
  
  第五条 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总期限为36(叁拾陆)个月,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之日起计。
  
  2. 上款订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递交图则及甲方审议该等图则所需的时间。
  
  第六条 款——特别负担
  
  由乙方承担的特别负担为腾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六月十五日发出的第177/1989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及“B”标示的地块,并移走其上可能存在的所有建筑物及物料。
  
  第七条 款——合同溢价金
  
  鉴於本次修改,乙方须按以下方式向甲方缴付合同溢价金$30,313,210.00(澳门币叁仟零叁拾壹万叁仟贰佰壹拾元整):
  
  1)$11,000,000.00(澳门币壹仟壹佰万元整),在接纳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指的本合同条件时缴付;
  
  2)余款$19,313,210.00(澳门币壹仟玖佰叁拾壹万叁仟贰佰壹拾元整),连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4(肆)期缴付,以半年为一期,每期金额相等,即本金连利息合计为$5,133,796.00(澳门币伍佰壹拾
  
  叁万叁仟柒佰玖拾陆元整)。第一期须於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後6(陆)个月内缴付。
  
  第八条 款——土地上的剩余物料
  
  1. 未经甲方事先书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或许可他人移走土地上任何来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如泥、石、碎石和砂。
  
  2. 不能用於土地以及无其他用途的物料,仅在经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
  
  3. 经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须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点。
  
  4. 倘乙方违反本条款的规定,除必须缴付由土地工务运输局监定人员按实际移走物料订定的赔偿外,并将科以下列罚款:
  
  ——首次违反:$20,000.00至$5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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