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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次违反:$50,001.00至$100,000.00; ——第三次违反:$100,001.00至$200,000.00; ——违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九条 款——罚款 1. 除有合理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条款订定的利用期限,延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每日可达$5,000.00(澳门币伍仟元整),延迟超过60(陆拾)日,但在120(壹佰贰拾)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发生被证实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况,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的责任。 3. 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发的情况,方视为不可抗力。 4. 为着第2款规定的效力,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上述事实的情况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十条 款——保证金 1. 根据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乙方应透过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银行担保缴付相等於年租的保证金,金额为$65,480.00(澳门币陆万伍仟肆佰捌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证金金额,应按每年有关租金的数值调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证金,在递交土地工务运输局发出的使用准照後,应乙方要求,由财政局退还。 第十一条 款——转让 1. 当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将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须事先获得甲方许可,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约束,尤其有关溢价金方面。 2. 为保证建设所需的融资,乙方可根据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号法令第二条的规定,将现批出土地的租赁权向总行或分行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信贷机构作意定抵押。 第十二条 款——监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行政当局有关部门执行监督工作的代表进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协助,使其有效执行任务。 第十三条 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1) 第九条款第1款规定的加重罚款期限届满; 2)当土地的更改利用工程未完成,未经同意而更改批给用途; 3) 土地的更改利用工程中止超过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长官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3. 合同的失效导致土地连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要求任何赔偿。 第十四条 款——解除 1. 倘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本合同可被解除: 1) 不准时缴付租金; 2) 当土地的更改利用工程完成,未经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 及/或批给用途; 3) 不履行第六条款及第七条款订定的义务; 4) 四次或以上重复不履行第八条款订定的义务。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长官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第十五条 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十六条 款——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
二零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於运输工务司司长办公室 办公室主任 黄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