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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查一九六三年禁止在大气层、外空及水中试验核武器条约缔约国在该条约前文表示决心谋求永远停止一切核武器爆炸试验,并为达到此目的继续谈判, 亟欲进一步缓和国际紧张局势,巩固国与国间之互信,以利依据一项在严格有效国际管制下普遍彻底裁军之条约,停止制造核武器,清除一切现有囤积,并废除内国兵工厂之核武器及其投送工具, 复查依照联合国宪章,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作武力之威胁或使用武力侵害任何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亦不得以任何其他与联合国宗旨相悖之方式作武力之威胁或使用武力,且须尽量减少世界人力与经济资源之消耗於军备,以促进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建立及维持,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本条约各核武器缔约国担允不将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器械或此种武器或爆炸器械之控制,直接或间接让与任何领受者;亦绝不协助、鼓励或诱导任何非核武器国家制造或以其他方法取得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器械,或此种武器或爆炸器械之控制。 第二条 本条约各非核武器缔约国担允不自任何让与者,直接或间接接受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器械或此种武器或爆炸器械之控制之让与;不制造或以其他方法取得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器械;亦不索取或接受制造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器械之任何协助。 第三条 一、各非核武器缔约国担允接受依国际原子能总署规约及该总署保防制度,而与该总署将来商订之协定所列保防事项,专为查核本国已否履行依本条约所负义务,以期防止核能自和平用途移作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器械之用。凡原料或特种对裂质料,不论正在任何主要核设施内生产、处理或使用,抑在任何此种设施之外,概应遵循本条所定必需之保防程序。本条所定必需之保防,对於在此种国家领域内或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任何地方实行之一切和平核工作所用一切原料或特种对裂质料,一律适用。 二、各缔约国担允不将(甲)原料或特种对裂质料,或(乙)特别为特种对裂质料之处理、使用或生产而设计或预备之设备或材料,供给任何非核武器国家作和平用途,但该原料或特种对裂质料受本条所定必需之保防支配者不在此限。 三、本条所定必需之保防,其实施应遵依本条约第四条,且不妨害缔约国经济或技术发展或和平核工作方面之国际合作,包括依照本条规定及本条约前文所载保防原则在国际上交换核质料及和平用途核质料之处理、使用或生产之设备在内。 四、本条约非核武器缔约国应单独或会同其他国家依照国际原子能总署规约与该总署缔结协定,以应本条所定之需求。商订此项协定应於本条约最初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开始。於一百八十日後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国家,至迟应於交存时开始商订此项协定。此项协定至迟应於开始商订之日後十八个月生效。 第四条 一、本条约不得解释为影响本条约全体缔约国无分轩轾,并遵照本条约第一条及第二条之规定,为和平用途而推进核能之研究、生产与使用之不可割让之权利。 二、本条约全体缔约国担允利便并有权参加尽量充分交换有关核能和平使用之设备、材料及科学与技术情报。凡能参加此项交换之缔约国亦应合作无间,独自或会同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促成核能和平使用之进一步发展,尤应在非核武器缔约国领域内促成此项发展,并适当顾及世界各发展中区域之需要。 第五条 本条约各缔约国担允采取适当措施保证核爆炸任何和平使用之潜在惠益将依据本条约,在适当国际观察之下及经由适当国际程序提供本条约非核武器缔约国一体享用,无分轩轾;对此等缔约国收取所用爆炸器械之费用,将尽量低廉,且不收研究及发展之任何费用。本条约非核武器缔约国依据一项或多项特种国际协定,经由非核武器国家有充足代表参加之适当国际机关,应能获得此种惠益。关於此项问题之谈判,一俟本条约发生效力即应尽早开始。本条约非核武器缔约国倘愿意时亦得依据双边协定获得此种惠益。 第六条 本条约各缔约国担允诚意谈判,订定关於早日停止核武器竞赛与关於核裁军之有效措施,以及在严格有效国际管制下普遍彻底裁军之条约。 第七条 本条约并不影响任何国家集团为确保各该集团领域内根绝核武器而缔结区域条约之权利。 第八条 一、本条约任何缔约国得对本条约提出修正案。任何修正案全文应送由保管国政府分发全体缔约国。嗣後保管国政府经三分一以上缔约国之请求应召开会议,邀请全体缔约国审议此项修正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