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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通过本条约任何修正案必须有全体缔约国过半数之可决票,包括本条约所有核武器缔约国及於分发修正案时为国际原子能总署理事会理事国之所有其他缔约国之可决票在内。修正案应於过半数缔约国之修正案批准书,包括本条约所有核武器缔约国及於分发修正案时为国际原子能总署理事会理事国之所有其他缔约国之批准书在内,交存之时起,对已交存此项批准书之每一缔约国发生效力。嗣後,对其余每一缔约国於其交存修正案批准书之时起发生效力。 三、本条约生效後五年,应於瑞士日内瓦召开缔约国会议,检讨本条约之运用施行,以确保前文宗旨及条约规定均在实现中。嗣後每隔五年,经过半数缔约国向保管国政府提出请求,得再召开会议,其目标同前,仍为检讨本条约之运用施行。 第九条 一、本条约听由各国签署。凡在本条约依本条第三项发生效力前尚未签署本条约之国家,得随时加入本条约。 二、本条约应由签署国批准。批准书与加入书应交存兹经指定为保管国政府之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三、本条约应於经指定为保管国政府之国家及本条约其他签署国四十国批准并交存批准书後发生效力。本条约称核武器国,谓於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届至前制造并爆炸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器械之国家。 四、对於在本条约生效後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国家,本条约应於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发生效力。 五、保管国政府应将每一签署之日期,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期,本条约发生效力日期及收到召开会议之任何请求或其他通知之日期,迅速通知所有签署及加入国家。 六、本条约应由保管国政府依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登记。 第十条 一、每一缔约国倘断定与本条约事项有关之非常事件危害其本国最高权益,为行使国家主权起见,有权退出本条约。该国应於退约三个月前,将此事通知本条约所有其他缔约国及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此项通知应叙明该国认为危害其最高权益之非常事件。 二、本条约发生效力二十五年後应召开会议,决定本条约应否无限期继续有效,抑应延长一个或多个一定时期。此项决定应以缔约国过半数之可决票为之。 第十一条 本条约之英文、俄文、法文、西班牙文及中文各本同一作准,一并留存保管国政府档库。保管国政府应将本条约正式副本分送各签署国及加入国政府。 为此,下列代表,各秉正式授予之权,谨签字於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共缮三份,於公历一千九百六十八年七月一日订於伦敦、莫斯科及华盛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