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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为台风委员会执行任务的专家 为台风委员会执行任务但不是其官员的专家,在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应享有《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第六条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一条 行政、财务和有关安排 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和台风委员会应就行政、财务和有关安排单独缔结一项协定。 第十二条 尊重当地法律法规 一、在不影响本协定所赋予的特权和豁免的情况下,所有享受这种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均有义务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包括中国澳门特区的法律法规。他们亦有义务不干涉中国内政。 二、本协定的任何条款不得影响政府为维护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安全利益而采取适当保障措施的权利。台风委员会应与有关当局合作,避免损害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安全。 第十三条 补充协定 一、政府和台风委员会可在必要时通过联合书面协议缔结补充协定。本协定中未明确规定的任何相关事项应由双方根据联合国相关机构的有关决议、决定、规章、规则和政策来处理。任何一方应对另一方根据本款而提出的任何建议予以充分和通情达理的考虑。 二、在公约的条款和本协定的条款涉及同一主题的情况下,两者应视为互为补充,因而同样适用,而且互不影响彼此的效力,但在绝对冲突的情况下,优先适用本协定的有关条款。 第十四条 争端的解决 政府和台风委员会就本协定的解释或者适用而产生的任何争端应通过双方的友好协商来解决。 第十五条 最後条款 一、本协定将自政府和台风委员会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应可根据政府或台风委员会任何一方的要求就修订本协定进行磋商。任何修订应得到双方书面同意。 三、本协定应根据其首要目的,即确保台风委员会能充分有效行使职责和实现目标来作出解释。 四、当本协定对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产生义务时,政府应承担履行这种义务的最终责任。 五、本协定及台风委员会根据其职权范围与政府签订的补充协定,应在政府或台风委员会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其终止协定的决定之日起6个月後停止生效,但可能适用於台风委员会活动正常终止和其在中国澳门的财产处置以及政府和台风委员会之间任何争端解决的条款除外。 下列签字人分别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台风委员会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资证明。 本协定於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七日在马尼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签署从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