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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根据第(1)(b)款作出的指定,可规定绝对禁止、在指明的日子禁止、在任何一日的指明时间内禁止或在任何指明日子的指明时间内禁止任何车辆的司机或任何指明类别、类型或种类的车辆的司机在限制区内的任何道路上─ (a)让乘客上车或下车;或 (b)装卸行李或货物。(4)地铁公司须安排在宪报刊登根据第(1)(a)或(b)款作出的任何指定的公告,而该等指定自有关的公告刊登宪报之日或在该公告所指明的较后日期起生效。 (5)地铁公司可免费发出许可证,让车辆驶进禁区或在禁区内行驶。 (6)地铁公司可免费发出许可证,让车辆在限制区内上落乘客或装卸行李或货物。 (7)地铁公司在署长的预先批准下,可将根据第(1)(a)或(b)款作出的指定─ (a)撤销;或 (b)暂时中止。(8)地铁公司须安排在宪报刊登根据第(7)(a)款作出的任何撤销的公告,而该等撤销自有关的公告刊登宪报之日或在该公告所指明的较后日期起生效。 第556C章 第14条速度限制的更改 (1)地铁公司在署长的预先批准下,可藉订明交通标志更改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40(1)条在运输交汇处内就某段道路所施加的速度限制,以及将该项更改撤销或修订。 (2)地铁公司须安排在宪报刊登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更改或撤销的公告。 (3)根据第(1)款作出的更改或撤销自有关的公告刊登宪报之日或在该公告所指明的较后日期起生效。 第556C章 第15条关闭和暂时中止运输交汇处的运作 地铁公司在署长的预先批准下,可─ (a)关闭运输交汇处或其任何部分(包括其内的任何道路或设施);或 (b)暂时中止运输交汇处或其任何部分(包括其内的任何道路或设施)的运作。 第556C章 第16条可在没有署长的预先批准下作出的作为 凡地铁公司在顾及运输交汇处或其任何部分的特定情况后,认为需要立即作出第5、8(b)、9(1)、9(2)、9(4)(b)、10(3)、10(4)、10(6)(b)、11(1)、11(3)(b)、12(1)、12(4)(b)、13(1)、13(7)(b)及15(b)条所提述的任何作为,而取得署长的预先批准并不切实可行,则地铁公司可在没有署长的预先批准下作出任何该等作为,但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作为通知署长及警务处处长。 第556C章 第17条获授权人的委任及身分证明 (1)地铁公司可授权任何地铁公司认为合宜的人行使或执行根据本规例赋予或委予地铁公司的任何权力或职责。 (2)值勤的获授权人须─ (a)穿获警务处处长核准的设计的制服; (b)携带署长所核准的身分证明文件; (c)向任何基于合理理由要求出示其身分证明文件的人迅速出示该等文件。 第556C章 第18条无须向地铁公司付予补偿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无须就根据或凭借本规例或本条例第33条所订立的任何其他规例的任何条文,为利于运输交汇处在服务铁路方面的运作而作出或须作出的任何事情,向地铁公司付予补偿。 (2000年第13号第64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