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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87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474B章 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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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隧道内的能见度在任何5分钟内均维持于消光系数不超过每公尺0.005。(3)公司须─
  
  (a)在收费区内提供和时刻维持足够的消防装置及装备,并且须达到消防处处长满意的程度;
  
  (b)在收费区内发生火警、交通意外或有人受伤的情况时而于消防处人员及香港警务处人员未抵达之前,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和尽快采取灭火行动和为受伤的人提供急救治疗,并且须协助消防处人员及香港警务处人员进行任何灭火或救援行动;
  
  (c)确保执行(b)段所提述行动的收费区管理人员已接受关乎灭火程序、急救技巧和使用灭火及急救装备的训练。(4)当任何在收费区内有交通改道或阻碍交通的情况而可能影响收费区外的交通流动时,公司须立刻向─
  
  (a)香港警务处在新界区的总区指挥及控制中心;
  
  (b)香港警务处在新界区的新界南区行动基地;及 (1998年第312号法律公告)
  
  (c)运输署署长所指定的人员,报告。
  
  (5)当任何在收费区内有交通改道或阻碍交通的情况而可能影响青马管制区内的交通流动时,公司须立刻向青马管制区营运者的控制中心报告。
  
  (6)公司须与青马管制区营运者就下述事宜订立合作协议,或安排收费区营运者与青马管制区营运者就下述事宜订立合作协议:订明须为促进在收费区及青马管制区运作上的合作以及须为促进安全和有效率的交通流量而提供设施和作出安排。上述合作协议须载有符合工程项目协议附录8指明的规定。
  
  (7)在本条中─
  
  “已建设及受保养的设施”(Constructed and Maintained Facilities) 指工程项目协议所界定的已建设及受保养的设施;
  
  “行车”(lane) 指收费区内供车辆行驶的行车;
  
  “青马管制区”(Tsing Ma Control Area) 指根据《青马管制区条例》(第498章)第7条存放的图则上所描述和划定为青马管制区的区域,并包括全部或部分位于该区域内的任何道路、高架道路、桥梁或隧道,但不包括当其时在图则上描述和划定为由地铁有限公司拥有或由其管有或控制的该区域中的任何部分; (2000年第13号第65条)
  
  “控制中心”(control centre)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指第(1)(b)款提述的控制中心;
  
  “隧道”(tunnel) 指本条例第27条所指的大榄隧道。
  
  第474B章 第3条交通标志、管制灯号及道路标记
  
  (1)为遵从第2(1)(a)条的规定,公司可安排或允许在收费区内竖立或放置─
  
  (a)任何交通标志、管制灯号或道路标记,而其大小、颜色及类型须为根据本条例订立的附例所指明者;
  
  (b)任何属警告性或提示性的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或连同该等交通标志一起使用的辅助字牌,而其大小、颜色及类型须为《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附表1及2所指示者;
  
  (c)(在运输署署长批准予以竖立或放置的情况下)任何属限制性的交通标志、连同该等交通标志一起使用的辅助字牌、道路标记或管制灯号,惟该等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的大小、颜色及类型须为《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附表1及2所指示者,而该等管制灯号的大小、颜色及类型则须为该规例附表3就该规例所指的交通灯而指示者;及
  
  (d)公司认为为向在收费区内人士提供提示及资料而属适当的任何交通标志、管制灯号或道路标记。(2)公司可藉竖立或放置适当的标志,以取消、更改或暂停任何根据第(1)(a)、(b)或(d)款在收费区内竖立或放置的交通标志、管制灯号或道路标记的运作。
  
  (3)公司在运输署署长指示下,须自费移去或更改任何根据第(1)款在收费区内竖立或放置的交通标志、管制灯号或道路标记。
  
  第474B章 第4条制服及身分证明
  
  当值收费区管理人员─
  
  (a)须穿设计获警务处处长批准的制服,但总经理不在此限;
  
  (b)须携带由公司发出并获运输署署长批准的身分证件;
  
  (c)在有人有合理理由而提出要求下,须立即向该人出示收费区管理人员的身分证件及委任证明。
  
  第474B章 第5条收费区管理人员截停车辆的权力
  
  (1)收费区管理人员─
  
  (a)为防止或侦测任何违反《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或违反根据本条例订立的附例的事项;或
  
  (b)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某车辆的驾驶人─
  
  (i)未缴付本条例指明的使用费或其他费用;
  
  (ii)正在阻碍或相当可能会阻碍收费区内的车辆或行人交通;
  
  (iii)相当可能会违反或已违反《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或任何根据本条例订立的附例;或
  
  (iv)涉及在收费区内发生的意外,可在收费区内行使第(2)款指明的任何权力。
  
  (2)为施行第(1)款,收费区管理人员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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