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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i)任何建筑运作、拆卸或挖掘;或 (ii)任何私家路的保养、改善或重建;或 (iii)竖立、放置、更改、移走或修理任何私家路内或附近的任何标志、交通标志、道路标记(包括本条例第2条所指的道路标记)、下水道或任何供应煤气、水或电力的总管道、管道或器具,或任何电话线或有线广播线的总管道、管道或仪器,或电缆、组件或支撑物;(c)任何正用以执行职务的消防车、救护车、警车、海关车辆、作运载公众邮件的车辆或官方军队使用的车辆;或 (d)在获得以下人士允许下停泊的车辆─ (i)有关的私家路拥有人;或 (ii)该私家路的获授权人员。 (1989年制定) 第374O章 第11条锁上及移走车辆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私家路拥有人或该私家路的获授权人员,可锁上或移走在违反标志或道路标记下停泊在该私家路限制泊车区内的任何车辆。 (2)根据第(1)款锁上或移走车辆的权力,只可在以下情况下行使─ (a)车辆无人看守,而司机亦不知所;或 (b)有关私家路拥有人或私家路的获授权人员要求司机移走车辆,但司机不能将其移走,或拒绝或没有将其移走。(3)凡根据第(1)款锁上或移走车辆的权力可由私家路的拥有人或获授权人员行使,则该拥有人或获授权人员可在以下地方将认可锁车器具安装在该车辆上─ (a)该车辆停泊所在的限制泊车区;或 (b)该车辆移离该限制泊车区后所放置的地方。(4)除第12条另有规定外,任何根据本条被锁上或移走的车辆,均可被有关私家路的拥有人扣留,直至锁车、移走及存放该车辆所招致的费用已按附表2的指明缴付给该拥有人为止。 (1989年制定) 第374O章 第12条被扣留车辆的处置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1)凡根据第11条被扣留的车辆,自扣留当日起计3天内无人认领,则有关的私家路的拥有人或获授权人员─ (a)须以邮递方式向该车辆的登记车主送达通知书,知会车主─ (i)车辆被扣留一事及扣留地点;及 (ii)除非在通知书送达车主当日后25天内,车主缴付根据第11(4)条须缴付的费用,并将该车辆从扣留地点移走,否则该车辆─ (A)将成为政府财产,不受任何人的权利所影响;及 (2002年第3号第15条) (B)可由警务处处长以出售或以其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处置,并须同时将该通知书的副本以邮递方式送达警务处处长;及(b)如在该通知书送达当日后7天内,该车辆仍未按照该通知书移走,则须在送达当日后不迟于14天,将该通知书或安排将该通知书在香港每日出版及行销的中、英文报章各一份刊登一次。(2)凡车辆不按照根据第(1)款送达及刊登的通知书移走,则─ (a)有关私家路拥有人或获授权人员须─ (i)随即通知警务处处长,谓根据第11条被扣留的车辆,仍未按照根据本条送达及刊登的通知书移走; (ii)将有关该通知书送达及刊登的详情,连同警务处处长要求有关该车辆的其他详情及扣留情况,提供给警务处处长;及 (iii)按警务处处长认为适当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将该车辆交由警务处处长保管;及(b)该车辆根据(a)(iii)段交由警务处处长保管─ (i)即成为政府财产,不受任何人的权利所影响;及 (ii)即可由警务处处长以出售或以其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处置。 (1989年制定) 第374O章 第13条未经许可的标志或道路标记的禁止 第V部 杂项 (1)任何人不得在私家路上、私家路内或附近竖立或放置,或安排竖立或放置附表1指明的任何标志或道路标记,或与其相似的标志或道路标记,以致令接近的人可能合理地误以为是该等指明的标志或道路标记,除非─ (a)已获该道路的拥有人书面认可;或 (b)根据及按照任何条例的规定。(2)如任何人在违反第(1)款下竖立或放置或安排竖立或放置任何标志或道路标记,则私家路拥有人可藉挂号邮递方式将书面通知送达该人,要求该人将标志或道路标记移走;如该人没有遵从该通知,则拥有人可安排将标志移走或将道路标记涂去或移走(视属何情况而定);该标志、其任何部分及其任何附属物随即由该名拥有人没收,而拥有人可将移走该标志的费用或涂去或移走该道路标记的费用,以及因移走该标志或涂去或移走该道路标记而须修复该道路的费用,向该人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3)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1989年制定) 第374O章 第14条涉及标志、道路标记及锁车器具的罪行 (1)任何人不得─ (a)移动、损坏或以任何方式干扰根据本规例在私家路竖立或放置的任何标志;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