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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该车辆的车主将该车辆转让他人,或以其他方式脱手或处置; (c)该车辆被弃置或毁灭;或 (d)根据第12条该许可证被取消。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11条许可证的续期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署长如接获车主采用指明表格提交的申请书,可就有关乡村车辆续发有效的许可证。 (2)第4(3)、(4)、(5)、(6)及(7)条适用于就许可证续期而提出的申请,一如其适用于根据该条所提出的许可证申请。 (3)在不损害第(2)款的原则下,如有关乡村车辆的车主或司机,自许可证发出或自许可证上次续期以来(视属何情况而定)有以下的情况,署长可拒绝将许可证续期─ (a)曾就该车辆而就本条例或本规例所订罪行被定罪;或 (b)违反许可证的任何条件,而不论是否有任何人因违反该等条件而被检控。(4)许可证续期的收费,在附表2订明。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12条许可证的取消 (1)如有以下情形,署长可取消就乡村车辆而发出的许可证─ (a)该车辆的车主或司机─ (i)曾就该车辆而就本条例或本规例所订罪行被定罪;或 (ii)违反许可证的任何条件,而不论是否有任何人因违反该等条件而被检控;或(b)该车辆在检验下发现并未有如第16(1)条指明的方式装备或构造。(2)署长须将取消许可证一事的通知书以面交送达或挂号邮递方式送达有关车主;通知书规定车主立即将许可证交还署长。 (3)车主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根据第(2)款向他送达的通知书,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13条改变所有权的通知书 (1)已获发出许可证的乡村车辆─ (a)如由其车主转让他人或以其他方式脱手或处置;或 (b)如被弃置或毁灭,则其车主须在事后7天内通知署长,将署长指明的详细资料一并呈报,并须同时将许可证交还署长。 (2)车主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14条须出示许可证 (1)乡村车辆正在道路使用或行驶时,其司机须─ (a)随身携带就该车辆而发出的许可证;及 (b)在署长或警务人员要求检查许可证时,立即出示许可证以供检查。(2)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已获发出许可证的乡村车辆车主,在署长或警务人员要求检查许可证时,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速出示许可证以供检查。 (3)司机或车主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15条许可证号码的展示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就乡村车辆而发出的许可证,其号码须髹在该车辆车身的显眼位置,并须无论何时均保持清晰易读。 (2)凡许可证根据第10条而告失效,则须立即从有关车辆车身除去该许可证的号码。 (3)凡就乡村车辆而违反第(1)或(2)款,其车主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16条车辆须装配的装备 (1)正在道路上使用或行驶的乡村车辆─ (a)无论何时均须有以下装备─ (i)一个足够的制动系统,在该车辆行驶时,可运用该系统以使该车辆停止,并且足以使该车辆固定不动; (ii)一个警报仪器,该仪器能以声响表示该车辆的驶近或出现;及 (iii)一个灭声器、膨胀室或其他设备,适用于并足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尽量减低引擎排出废气时所产生的噪音; (1989年第24号法律公告)(b)在合理情况下使用作运载时,其构造能使该车辆安全运载任何负载物;及 (1989年第24号法律公告) (c)如属高尔夫球车,则其构造使该车辆能安全运载在合理情况下运载的任何乘客。 (1989年第24号法律公告)(2)凡违反第(1)款,则有关车辆的车主与司机均属犯罪,可各处罚款$2000及监禁3个月。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17条车辆的更改 (1)已获发出许可证的乡村车辆,未得署长书面允许,不得在以下方面作出重大更改─ (a)该架车辆的设计或构造;或 (b)第16(1)条所指明的装备。(2)凡违反第(1)款,有关车辆的车主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3个月。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18条车辆使用的限制 (1)任何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或使用乡村车辆,除非该车辆已获发出有效许可证。 (2)任何人不得在违反乡村车辆获发出许可证的条件下,在道路上驾驶或使用乡村车辆。 (3)任何人无署长书面允许,不得在道路上驾驶或使用运载以下负载物的乡村车辆 ─ (a)伸出车辆车头、车尾或两侧的负载物;或 (b)高度超过该车辆的长度或宽度(两者以较短者为准)的负载物。(4)任何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或使用以下的乡村车辆─ (a)属司机操作的乡村车辆而该车辆正运载乘客;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