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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属徒步控制的乡村车辆而该车辆正运载任何人。(5)任何人不得在黑夜时间在道路上驾驶或使用乡村车辆,除非该车辆的车头及车尾均有亮灯。 (6)就第(5)款而言,“黑夜时间”(hours of darkness) 指自日落后15分钟起,至日出前15分钟止的一段时间。 (7)任何年龄不足18岁的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或使用乡村车辆。 (7A) 任何人不得在限制车辆使用的道路上驾驶属高尔夫球车的乡村车辆,除非─ (2000年第290号法律公告) (a)该人持有驾驶执照(但不包括《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2条所界定的学习驾驶执照);或 (2000年第290号法律公告) (b)该人凭借《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37条而可在香港驾驶。 (1989年第24号法律公告)(7B) 就第(7A)款而言,“限制车辆使用的道路”(restricted road) 指附表3所指明的道路。 (1989年第24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290号法律公告) (7C) (由2000年第290号法律公告废除) (8)任何人─ (a)违反本条的任何条文;或 (b)属乡村车辆的车主,就其车辆而容受或允许违反本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3个月。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19条验车主任 署长为施行本规例,得委任验车主任。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20条车辆的检验 (1)署长可在任何时间要求任何车主将所有、某些或任何一部乡村车辆交由验车主任检验;检验的时间及地点由署长在书面通知内指明,通知书须以面交送达或挂号邮递方式送达车主或每位车主(视属何情况而定)。 (2)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任何验车主任或警务人员可在任何时间要求乡村车辆的车主或司机,在该名验车主任或警务人员所指明的时间地点,将车辆交由验车主任检验。 (3)第(1)及(2)款所指的检验,旨在确定乡村车辆是否符合本规例及就该车辆而发出许可证所定的任何条件。 (4)依据本条的要求而在任何地点交出的车辆,在检验时,可被扣留一段时期─ (a)如属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则扣留时期不得超过24小时;或 (b)如属根据第(2)款提出的要求,则不得超过6小时。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21条验车主任的权力 验车主任为施行本规例而检验乡村车辆时,可─ (a)按其认为合适的方式检查、检验或测试,或安排检查、检验或测试该车辆、该车辆的任何部分、任何装配于该车辆的附件、该车辆的任何装备或装备的任何部分; (b)秤量该车辆的重量,或秤量该车辆上负载物的重量;及 (c)拍摄该车辆的照片。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22条在道路上检验车辆及将其移至警署 (1)在不损害第20条的原则下,任何警务人员可检验正在道路上使用的乡村车辆,以确定该车辆如此使用是否安全。 (2)警务人员凡因根据第(1)款作出检验的结果,认为有理由相信该乡村车辆在道路上使用并不安全,则可─ (a)指示该车辆的司机将该车辆驾驶至他所指明的警署或其他地方;及 (b)在该车辆由验车主任检验时,致使该车辆被扣留在该警署或该地方不超过48小时。(3)任何人没有遵从警务人员根据第(2)款作出的指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3个月。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23条许可证副本须获接受为证据 在根据本条例或本规例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如有一份文件看来是一份许可证及其上所列明的任何条件的副本,且由署长或其代表人核证是一份真实副本,则该文件在此等法律程序中呈堂,须获收取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及在相反证明成立前,须推定─ (a)该文件─ (i)是一份该许可证及其内所列明的条件的真实副本;及 (ii)是由署长或其代表人核证的;及(b)该许可证是发给其内所列明的人,并受指明的条件规限。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24条豁免 署长可以书面使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或任何乡村车辆或任何类型的乡村车辆,豁免于本规例的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的适用范围之外。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25条表格 署长可指明为施行本规例所需的任何表格。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第26条(已失时效) (已失时效)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附表1许可证须载有的详情 [第5条] 车主姓名或名称 车主地址 车辆类型 许可证号码 届满日期 许可证条件 (1986年制定) 第374N章 附表2许可证收费 [第7及11条] 1.发出或续发由司机操作的乡村车辆许可证 $250 2.发出或续发徒步控制的乡村车辆许可证 $250 2A发出或续发高尔夫球车许可证 (1989年第24号法律公告) $250 3.许可证复本 $70 (1986年制定。1990年第301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268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202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526号法律公告) 第374N章 附表3限制车辆使用的道路 [第18条]愉景湾明翠径 愉景湾明蔚径 愉景湾畔山径 愉景湾海马径 愉景湾海堤径 愉景湾海蜂径 愉景湾海宁径 愉景湾海燕径 愉景湾海蓝径 愉景湾愉景山道 愉景湾愉景湾道 愉景湾朝晖径 愉景湾游艇径 愉景湾广场径 愉景湾宝峰径 愉景湾蘅安径 愉景湾蘅欣径 愉景湾蘅晖径 (附表3由2000年第290号法律公告增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