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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89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15D章 东区海底隧道行车隧道规例


  (第215章第43条)
  
  〔1989年5月5日〕
  
  (本为1989年第128号法律公告)
  
  第215D章 第1条引称
  
  本规例可引称为《东区海底隧道行车隧道规例》。
  
  (1989年制定)
  
  第215D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行车”(lane) 指行车隧道区内的行车;
  
  “交通标志”(traffic sign) 指向道路使用者传达警告、资料、指示、规定、限制或禁制的标志、物体或设备;
  
  “控制中心”(control centre) 指第3(1)(b)条所提述的控制中心;
  
  “道路标记”(road marking) 指放置或嵌装于路面的条、字、标记或设备,以向道路使用者传达警告、资料、规定、限制、禁制或指示;
  
  “隧道人员”(tunnel officer) 指隧道经理,以及由道路公司为行车隧道区内交通的管制、限制及安全而雇用的任何其他人;
  
  “隧道经理”(Tunnel Manager) 指道路公司委任以管制及管理行车隧道区的人。
  
  (1989年制定)
  
  第215D章 第3条道路公司的义务
  
  (1)道路公司须提供下述设施,各项设施并须达到运输署署长满意的程度─
  
  (a)在行车隧道区内竖立并维持足够及能发挥效用的交通标志,放置并维持足够及能发挥效 用的道路标记;
  
  (b)提供并维持一个控制中心,该中心须─
  
  (i)位于行车隧道北面入口;
  
  (ii)装有足够装备,以规管、管制、限制及指导行车隧道区内的车辆及使用行车隧道区或受雇在行车隧道区内工作的人;
  
  (iii)时刻由曾就使用作第(ii)节所述用途的装备而受全面训练的人操作;(c)确保控制中心与下述中心的直接电讯联系时刻可用─
  
  (i)警务处的一个地区指挥及控制中心;及
  
  (ii)政府消防处的通讯中心;(d)使设置于行车隧道内供政府消防处人员与消防处通讯中心通讯的紧急通讯系统,维持能发挥效用的操作状态;
  
  (e)提供适合处理行车内汽车故障、意外及阻塞的服务车辆;
  
  (f)确保─
  
  (i)时刻均维持有足够数量的(e)段所提述的车辆,并配备有关工作人员,准备随时出动;及
  
  (ii)当任何此等车辆在行车内时,车辆与控制中心之间有双向无线电通讯联系;(g)(i)确保行车隧道内的一氧化碳气体浓度,在任何5分钟的时间内,以容积计浓度的平均数不超过百万分之一百;
  
  (ii)确保行车隧道内的二氧化氮气体浓度,在任何5分钟的时间内,以容积计浓度的平均数不超过百万分之一;
  
  (iii)确保行车隧道内的能见度在任何5分钟的时间内消光系数均不超过每公尺0.005; (1997年第104号第2条)(h)提供装备,用以持续测量及记录行车隧道内的一氧化碳气体浓度,并在浓度超过(g)段所指明的水平时在控制中心发出视听警告讯号;
  
  (i)提供装备,用以持续测量及记录在行车隧道最低点的集污槽内的汽油蒸气;
  
  (j)确保(i)段所提述的装备,在汽油蒸气浓度超过0.35%时,发出视听警告讯号;
  
  (k)在行车隧道最低点的集污槽内提供灭火装备,该装备在汽油蒸气浓度超过0.8%时须能自动开始操作;
  
  (l)在行车隧道区内提供足够及能发挥效用的照明设备;
  
  (m)确保(l)段所提述的照明设备因应行车隧道的交通流量及行车隧道外的光亮情况作出调节;
  
  (n)维持紧急电力供应于能发挥效用的操作状态,以供政府消防处在行车隧道内使用;
  
  (o)提供两个独立的外来电源,以便在一个电源发生故障时,有足够电力继续供行车隧道区 的设施全面运作;
  
  (p)除(o)段所述的要求外,还须备有时刻处于备妥状态的发电装置,以便外来电源一旦全部发生故障时,能够供应足够的电力,以操作不时由运输署署长书面指明位于行车隧道区内的紧急系统及装备;
  
  (q)为使用行车隧道区或受雇在行车隧道区内工作的人的安全,提供足够通风系统;
  
  (r)保持行车隧道区清洁整齐;
  
  (s)提供及维持足够的急救装备。(2)道路公司须在行车隧道区内提供足够及能发挥效用的消防装置及装备,并须达到消防处处长满意的程度。
  
  (3)任何在行车隧道区内的交通改道或间断可能影响行车隧道区外的交通的流动时,公司须确保立刻向警务处的地区指挥控制中心及运输署署长所指定的人员报告。
  
  (1989年制定)
  
  第215D章 第4条交通标志及道路标记
  
  (1)为遵从第3(1)(a)条,道路公司可致使或允许在行车隧道区内竖立或放置下述标志或标记─
  
  (a)任何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其大小、颜色及类型为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附例所订明者;
  
  (b)任何属警告性、提示性或辅助性字牌的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其大小、颜色及类型为《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附表1及2所示者;
  
  (c)如运输署署长批准其竖立或放置,则任何属规限性交通标志及道路标记,其大小、颜色及类型为《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附表1、2及3所示者;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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