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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12-06
【法规编号】 705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210/2006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将位於澳门半岛,其上建有亚婆井斜巷2号楼宇,以及龙头里3号及亚婆井斜巷5号楼宇的土地的所有权让予澳门特别行政区,并以租赁制度批出一幅位於澳门半岛,邻近西望洋马路的土地作为交换。

[接上页]

  十五、由本批示批准的交换合同受在财政局签订的公证契约规范。
  
  第一条 款——合同标的
  
  本合同标的为:
  
  1)透过交换,甲方接纳乙方让予一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登记面积71.5(柒拾壹点伍)平方米,经重新测量後更正为63(陆拾叁)平方米,价值为$658,111.00(澳门币陆拾伍万捌仟壹佰壹拾壹元整),标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五月十二日发出的第3695/1991号地籍图中,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25册第61页第7581号及以完全所有权制度登录於G63K册第310页第20471号,位於澳门半岛亚婆井斜巷,其上建有2号楼宇的土地,以便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私产;
  
  2)透过交换,甲方接纳乙方让予一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面积236(贰佰叁拾陆)平方米,价值为$1,583,088.00(澳门币壹佰伍拾捌万叁仟零捌拾捌元整),标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六月十六日发出的第2780/1989号地籍图中,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38册第68页第14200号,并以完全所有权制度分别登录於G10册第169页第4271号及G19K册第158页第8114号,位於澳门半岛,其上建有亚婆井斜巷5号及龙头里3号楼宇的土地,以便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私产;
  
  3)以租赁制度批给乙方一幅位於澳门半岛,邻近西望洋马路,总面积669(陆佰陆拾玖)平方米,在物业登记局没有标示,价值为$2,849,596.00(澳门币贰佰捌拾肆万玖仟伍佰玖拾陆元整),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发出并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的第4625/1993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1”及“A2”标示的土地,其中“A1”地块并未在物业登记局标示,而“A2”地块则为标示於同一登记局第13311号的房地产的组成部分,并须与之分割。该土地以下简称土地,其批给由本合同的条款规范。
  
  第二条 款——租赁期限
  
  1. 租赁的有效期为25(贰拾伍)年,由核准本交换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 上款订定的租赁期限可按照适用法例连续续期。
  
  第三条 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兴建一幢3(叁)层高,当中2(贰)层为地库,属单一所有权制度的独立式别墅,其建筑面积按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477平方米;
  
  2)室外范围 468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积在为发出有关使用准照而作实地检查时可作修改。
  
  第四条 款——租金
  
  1. 乙方每年须缴付的租金为$11,835.00(澳门币壹万壹仟捌佰叁拾伍元整),分类如下:
  
  1)住宅:477平方米 x $15.00/平方米 $7,155.00;
  
  2)室外范围:468平方米 x $10.00/平方米 $4,680.00。
  
  2. 租金每五年调整一次,由规范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但不妨碍在合同生效期间所公布法例的新订租金的即时实施。
  
  第五条 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总期限为18(拾捌)个月,由核准本交换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
  
  2. 上款订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递交图则和甲方审议该等图则所需的时间。
  
  第六条 款——特别负担
  
  1. 乙方的特别负担为腾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发出的第4625/1993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1”及“A2”标示的地块,并移走其上所有的建筑物及物料,包括可能将基建网络改道。
  
  2. 由核准本交换合同的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当日起计60(陆拾)日内,乙方须将第一条款1)项及2)项所述的两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的土地连同其上的建筑物交予甲方,同时保留该等建筑物的外貌,保证其结构及建筑构件处於良好状态,没有任何僭建物、垃圾及杂物;并进行移转相关土地所需的一切法律行为,包括在有关的登记局作物业登记。
  
  第七条 款——土地上的剩余物料
  
  1. 未经甲方事先书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来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经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须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点。
  
  3. 倘乙方违反本条款的规定,除必须缴付由土地工务运输局监定人员按实际移走物料订定的赔偿外,并将科以下列罚款:
  
  1)首次违反:$20,000.00至$50,000.00;
  
  2)第二次违反:$51,000.00至$100,000.00;
  
  3)第三次违反:$101,000.00至$200,000.00;
  
  4)违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八条 款——罚款
  
  1. 除有合理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条款订定的期限,延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每日最高可达$5,000.00(澳门币伍仟元整),延迟超过60(陆拾)日,但在120(壹佰贰拾)日以内者,则罚款将加至双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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